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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請人即債 陳姵文
務人
代理人(法 劉彥伯律師
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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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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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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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代 理 人 呂亮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等情,亦有在職及薪資證明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每月清償額,每月總清償額幾為可資運用金額之全部,足徵聲請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具誠意及盡力清償之事實,且因更生期間長達6年,考量經濟活動變化之可能性,亦宜酌留一定金錢備聲請人不時之需,以激勵聲請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在最大能力範圍內滿足債權人債權,並為自己再創重生之機會。
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附件一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額 6年清償額 中國信託銀行 289,889元 62.15% 1,933元 139,176元 台新國際銀行 80,821元 17.33% 539元 38,808元 永豐商業銀行 95,722元 20.52% 638元 45,936元 加 總 466,432元 100% 3,110元 223,920元 清 償 成 數 48.01% 備註: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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