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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必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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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聲請狀上雖載現居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然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發文並寄送上址之補正函,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而退回,有遭退回之公文封可考,嗣聲請人具狀表示其於聲請調解前之110年1月即遷回戶籍地址「臺南市○○區○○000號」居住,此有戶籍謄本、110年12月30日補正狀可稽,可見其現住地為臺南市○○區○○000號,堪認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清算時之實際住所地係在臺南市。
從而,清算事件既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在臺南市,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債務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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