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7,443元,及自民國109年1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7,443元為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用品及耗材費用3萬2,887元、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本件之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7,
-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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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4號
原 告 陳士哲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被 告 蔡宜芬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9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7,443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7,44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街0 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率應依速限規定,而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該路段偏中間處,見狀會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右側結膜下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萬0,829 元。
㈡醫療用品及耗材費用3 萬2,887 元。
㈢回診交通費1 萬5,860 元。
㈣看護費用16萬0,800 元(包含:⒈109 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期間,每日全日看護費2,200 元,共2 萬6,400 元。
⒉109年1 月24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止,每日半日看護費1,200 元,共13萬4,400 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15萬1,200 元。
㈥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㈦系爭機車毀損損失5 萬1,500 元。
以上合計162 萬3,076 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扣除原告過失比例5 成後,請求被告賠償81萬1,538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1,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用品及耗材費用3 萬2,887 元、回診交通費1 萬5,860 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1,200 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5 萬1,500 元,及醫療費用41萬0,829 元中之32萬5,229 元,雖不爭執,惟醫療費用中之3 筆非健保房病房費8 萬5,600 元並非必要,且原告於109 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期間,僅須半日看護,看護費用應按日以1,200 元計算,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又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行車速率應依速限規定,而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過失,致被告所有系爭汽車毀損,並支出維修費用6 萬5,550 元(含零件2 萬9,750 元、工資3 萬5,8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扣除被告過失比例5 成後,請求原告賠償3 萬2,775 元,並就此金額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9 年1 月12日14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永樂街2 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9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率應依速限規定,而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該路段偏中間處,見狀會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即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認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㈢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以5:5計算。
㈣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自109 年10月23日起算。
㈤被告對下列事實不爭執:⒈對原告請求醫療用品及耗材費用3 萬2,887 元、回診交通費1 萬5,860 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1,200 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5 萬1,500 元不爭執。
另對醫療費用41萬0,829元中之32萬5,229 元不爭執,僅爭執3 筆非健保房病房費8 萬5,600 元。
⒉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9 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共124 日有專人「半日」看護必要。
㈥系爭交通事故致被告所有系爭汽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6 萬5,550 元(含零件2 萬9,750 元、工資3 萬5,800 元)。
系爭汽車為103 年9 月出廠。
(審訴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9頁)㈦原告79年次,高職肄業,從事教會產品行銷業務工作,月收入約0 萬0,000 元。
被告60年次,高中畢業,從事全聯物流公司理貨人員工作,月收入約0 萬0,000 元。
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
㈧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106年9月出廠。
㈨原告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領13萬8,716元強制險保險金。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率應依速限規定,而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該路段偏中間處,見狀會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審理後認犯刑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刑罰確定,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⒈所載,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用品及耗材費用3 萬2,887 元、回診交通費1 萬5,860 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1,200 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5 萬1,500 元,及醫療費用41萬0,829 元中之32萬5,229 元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非健保房病房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先入住雙人病房,嗣因環境吵雜無法靜養,改入住單人房或VIP 病房,因而支出3 筆非健保房病房費8 萬5,6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病房費非必要費用云云。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9 年1 月12日急診住院,翌日接受脛骨復位手術,同年月17日接受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復位手術及左側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復位手術,同年月20日接受右顴骨復位手術,於109 年1 月23日出院,嗣於109 年4 月23日再度住院,翌日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與經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同年月28日出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見附民卷第77頁、第99頁),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勢,左上肢及左下肢須進行骨折復位手術,而住院期間須臥床休養、行動不便,亦有原告提出之住院照片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9頁至第89頁、第101 頁至第111 頁),考量原告前揭第一次住院期間達12日,第二次住院期間達5 日,均非甚短,入住單人病房較諸與其他病人同住,可免於其他病患家屬探病、出入、夜間睡眠習慣不同等困擾,衡情更有利於原告休息靜養,縱與健保病房有差價,差價尚非過鉅,堪認合理等情,認原告請求3 筆非健保房病房費8 萬5,600 元,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
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1 月12日起至109 年1 月23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等語,被告則就此辯以原告上開期間僅須半日看護云云。
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是否合理,經義大醫院函復:因原告患側為左上肢及左下肢,須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情況因人而異,請本院自行判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院期間,如須賴人全日看護,非無可能,衡以原告陳稱其因骨折傷勢嚴重,住院期間無法下床,又因插尿管,半夜需有人每小時觀察尿袋避免尿液回流,半夜傷勢疼痛亦須有人協助冰敷,及由看護挖宿便,確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等語,尚符常情,且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其中109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確係聘請專人全日看護,因而支出每日2,200 元之看護費用共1 萬9,8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第152 頁),可認原告住院期間,因傷勢嚴重,須賴親屬或專業看護全日看護照顧,應屬合理,又被告不爭執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9 頁),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2 萬6,400 元(計算式:2,200 元x12日=2萬6,400 元),應予准許。
⑶被告另辯稱半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100 元計算云云。
惟目前看護工作之一般薪資行情,12小時為1,200 元,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 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⒉所載,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9 年1 月24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止,須專人半日看護,依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萬4,400 元(計算式:1,200 元x112日=13 萬4,400 元),亦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復原期間達6個月(見本院卷第150 頁),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
經查: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足見原告超速行駛,致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⒉承上所論,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之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不爭執事項㈨所載強制險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萬7,822 元【計算式:(醫療用品及耗材費用3 萬2,887 元+ 回診交通費1 萬5,860 元+ 不能工作損失15萬1,200 元+ 系爭機車毀損損失5 萬1,500 元+ 醫療費用41萬0,829 元+ 全日看護費用2 萬6,400 元+ 半日看護費用13萬4,400 元+ 精神慰撫金15萬元)x50% -強制險保險金13萬8,716 元=34 萬7,822 元】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㈥所載,所載,原告疏未注意行車速限而超速行駛,致兩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失,應屬有據。
⒉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交通事故致被告所有系爭汽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6 萬5,550 元(含零件2 萬9,750 元、工資3 萬5,800 元)。
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被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汽車係103 年9 月出廠,迄毀損時即109 年1 月12日,已逾耐用年限,是被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4,958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 萬9,750 元÷( 5+1)≒4,95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為4 萬0,75 8元(計算式:零件4,958 元+ 工資3 萬5,800 元= 4 萬0,758元),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及前揭過失比例,減輕原告之賠償責任後,應為2 萬0,379 元(計算式:4 萬0,758元x50%=2萬0,379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依前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34萬7,822 元,除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2 萬0,379 元可主張抵銷外,原告就經抵銷後,剩餘數額32萬7,443 元(計算式:34萬7,822 元-2萬0,379 元=32 萬7,443 元),仍得請求被告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7,443 元,及自109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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