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2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違反任何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且客觀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本件爭點如下: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余黃桃本件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 七、本判決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余麗昭勝訴部分,係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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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號
原 告 余黃桃
兼上1人
監護人
余專成
原 告 余善婷
余麗紅
余麗昭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及余麗昭各新臺幣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及余麗昭其餘之訴均駁回。
原告余黃桃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余黃桃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余麗昭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及余麗昭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及余麗昭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及余麗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亦有明文。
本件乃因原告余黃桃與被告間所生之道路交通事故而涉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行簡易訴訟程序,惟本件於分案時分為通常訴訟事件,因當事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於給付原告余黃桃新臺幣(下同)7,194,249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及余麗昭各10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後原告余黃桃以已受領強制保險給付及協議簡化爭點為由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余黃桃4,898,30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余麗昭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余黃桃與被告間車禍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2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河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岡山路交岔路口右轉岡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安全,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既貿然行經該路口,而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原告余黃桃,致原告余黃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顧骨缺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且成植物人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余黃桃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耗材費用、管灌食品費用、交通費用、增加生活上費用等財產損害總計500萬元,另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共2,101,694元,被告共應賠償余黃桃4,898,306元。
又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及余麗昭為原告余黃桃之配偶及子女,因系爭事故侵害其等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及余麗昭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余黃桃4,898,30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余麗昭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違反任何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且客觀上無法預見原告由左後方突如其來之動向,難以期待採取預防措施,基於信賴原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原告余黃桃未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縱認被告須負過失責任,原告等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合計共6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另原告之損害依過失比例計算,扣除原告已受領保險給付,原告已無餘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8年1月12日上午6時52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河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岡山路交岔路口右轉岡山路時,與原告余黃桃騎乘乙車發生擦撞,原告余黃桃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且成植物人等傷害。
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原告余黃桃因此所受財產損害總額為500萬元。
㈡原告余麗昭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不合法為由,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原告余黃桃分別於108年5月9日、109年4月29日及109年5月12日領取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強制險保險金36,420元、200萬元及65,274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若干?㈡原告余黃桃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損害賠償4,898,306元(計算式:500萬元-36,420元-65,274元=4,898,306)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余黃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給付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余麗昭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至「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條款,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
又注意義務之違反,意指行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於法益之危險性,並且對於其危險行為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以避免危險之實現。
⒉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余黃桃因此分別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岡調卷第37-151頁),並有本院函調之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節堪以認定。
被告雖否認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惟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此應有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關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該大學提出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略稱:由路口監視器影帶可知,甲車綠燈起步進入路口右轉彎,在離開路口進入岡山路中間車道時與逆向左轉彎之乙車發生碰撞。
....甲車於路口綠燈起步右轉彎時,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看到對方逆向行駛乙車之左轉彎接近(∵可行視距約50公尺﹥所需視距約為9.9〜37.8公尺;
可行視角50〜55度﹥所需視角41度;
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如圖4所示)),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行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約為1.63秒﹥所需認知反應時間0.7〜0.75秒),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由上述說明可知,小客車右轉彎行駛,若有注意前方路況,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該事故仍是可以避免的。
表示小客車對於事故的發生尚有部分原因。
相反地,機車逆向行駛於路口左轉彎,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小客車由對面右轉彎接近(∵可行視距50公尺﹥所需視距約9.9〜37.8公尺;
可行視角63.25〜70度﹥所需視角約45度;
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如圖4所示)),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行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63〜3.93秒﹥所需認知反應時間0.7〜0.75秒),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進入中間車道,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三、肇事原因分析小客車(7327-KB)於路口綠燈起步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導致碰撞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之規定。
機車(NE3-719)逆向行經號誌化路口,左轉彎進入中間車道(禁行機車),未注意前方路況(對向來車),適採安全措施,導致碰撞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第99條第1項、第2項:「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之規定。
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及其比例,建議如下:1.余黃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經號誌化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前方來車,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80%)2.林雅雯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號誌化路口綠燈起步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20%)等語(見系爭意見書第10-18頁),復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副駕駛有乘客即被告兒子,依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自承:我駕駛自小客車內載一名乘客沿河華路西向東外側車道直行至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起後,我打右邊方向燈起步右轉,至肇事地點,我兒子在旁邊說有車,就碰一聲,我就馬上停車,我車子左側倒了一機車騎士等語,有警方於現場所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55頁),則以副駕駛座之乘客既可看見前方原告之乙車趨近,被告自無不能看見之理,足證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5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後前行而擦撞騎乘乙車之原告余黃桃,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應就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啟新,顯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⒊被告雖抗辯本案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
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右轉時,其燈號應為綠燈,雖堪認定,此有系爭意見書在卷可參(系爭意見書第15頁),惟被告遵守號誌於綠燈時右轉,亦僅能主張信賴,另向之用路人會遵守紅燈號誌停止前行,不能因此主張所有交通規範之注意義務均可免除, 又注意車前狀況不論於綠燈直行或右轉,均應隨時保持注意義務,且原告余黃桃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並非闖越紅燈,而係逆向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此仍應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不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所辯洵無理由。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余黃桃駕駛乙車,逆向行經號誌化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前方來車,適採安全措施。
被告駕駛甲車,於號誌化路口綠燈起步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
經衡量原告余黃桃、被告各自之違規情節,認原告余黃桃逆向行駛,增加其他用路人行車風險,又違規行駛後,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原告余黃桃與有過失,就系爭事故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其餘則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余黃桃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898,306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
至是否達情節重大,除了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等型態。
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余黃桃受傷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⑴余黃桃之財產損害部分:業據兩造在本院當庭協議限縮爭點,同意以總額500萬元計(簡卷㈡第10頁),兩造不得再爭執,堪可認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①原告余黃桃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成植物人,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經濟能力、社會活動能力,亦無法言語,事發迄今均需全日專人照顧,並已受宣告為受監護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甚鉅;
又原告余專程等4人為原告余黃桃之配偶、子女,因余黃桃須終身仰賴配偶、子女或照護機構之長期照料,其等內心所受煎熬甚鉅,且因余黃桃認知功能呈現缺損而無法與其等順利溝通交流,顯足以造成其等與余黃桃家庭親情關係不能圓滿之情形,精神上自感痛苦,堪認其等基於配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侵害,且此狀態將持續終身,自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可採。
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原告余黃桃所受傷勢、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余黃桃主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余專成等4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綜上,原告余黃桃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650萬元(計算式:財產損害500萬元+慰撫金150萬元=650萬元);
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余麗昭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金額各為50萬元,堪以認定。
⒊過失比例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扣除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範圍,在直接受害人與有過失時,間接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受到縮減,是而無論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請求者,皆在適用範圍。
是原告余專成等4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此請求權雖非繼承直接被害人,惟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事實所生,直接受害人余黃桃對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間接受害人即原告余專成等4人亦應承受該過失。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酌減被告80%賠償責任之結果,原告余黃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0萬元(計算式:650萬元×20%≒130萬元);
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余麗昭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均應為10萬元(計算式:50萬元×20%=10萬元)即堪認定。
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又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第32條定有明文,故如受害人並未死亡,其遺屬即非請求權人。
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余黃桃並未死亡且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10萬1,694元(計算式:36,420元+200萬元+65,274=210萬1,6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卷㈡第12頁),依前揭規定,上述原告余黃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原告余黃桃上開已受領之金額,則經扣除後,原告余黃桃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計算式:130萬元-210萬1,694元=-801,694元】,原告余黃桃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復按前揭說明,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余麗昭均非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事實上亦未受領強制責任險給付,自無扣除保險給付之問題,則渠等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各於10萬元之範圍內均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余黃桃本件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而失其附麗,一併駁回。
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余麗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各於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5日(岡調卷第187頁)起至清償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失其附麗,一併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余麗昭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余麗昭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另被告就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余麗昭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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