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簡上,130,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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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曹峻綸
訴訟代理人 曹豐昌
被上訴人 邱文延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複代理人 王顏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 年度岡簡字第1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2 月2 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田寮區七星里田埔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5 之1 號時,因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臉部撕裂傷(4公分)、左足踝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95元、看護費用30,000元、就診交通費7,400元、工作交通費用10,000元,並受有工作薪資損失35,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3,000元、安全帽、眼鏡、鞋、衣、褲、手機等財物損失26,000元等損失,且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失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7,195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對於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就診交通費用均不爭執;

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工作交通費用部分認為並無必要性,且上訴人請求之工作交通費用與其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有重疊;

上訴人請求工作薪資損失部分應扣除公司已經給付部分,其餘部分則不爭執;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請依法折舊,另安全帽、眼鏡、手機、鞋、衣、褲等財損,無證據顯示為本件事故所致,應無因果關係;

又請求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866 元,及自11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1,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上訴人於109 年2 月2 日15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田寮區七星里田埔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田埔5 之1 號前時欲右轉駛入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彎道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駛入該彎道,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七星里田埔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臉部撕裂傷(4 公分)、左足踝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795 元、就診交通費用7,400 元及工作交通費用10,000元,且均為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有不能工作1 個月之情形,且上訴人每月薪資應以35,000元計算。

另上訴人於109 年2 月2 日至同年月29日間有因事故請假1 個月,該期間仍經其任職之泉裕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工資11,900元,其本件薪資損失應以23,100元計算。

㈣系爭機車為108 年9 月出廠,為上訴人所有,且因本件事故受損,上訴人因而支出修理費用63,000元,且均為必要之維修項目,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6,437元。

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至少受有安全帽、眼鏡、衣、褲之損害合計7,000 元(超過部分兩造有爭執)。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由專人看護1 個月之必要?上訴人請求賠償看護費用30,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所有之手機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損?其請求因本件事故手機受損之損害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㈣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等情,有行車記錄器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且有本院110 年度岡簡字第125 號110 年3 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堪信屬實。

而被上訴人既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亦為其應注意之義務。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致發見上訴人車輛時不及閃避,並因而導致上訴人倒地受傷,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795 元、就診交通費用7,400 元及工作交通費用10,000元,且均為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傷害有看護需求,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並提出看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函詢該院上訴人有無受專人照顧之需求,函覆略為:上訴人所受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可自理生活,不需專人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自難認上訴人確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

上訴人雖主張其傷勢除骨折外,尚有傷口經縫合,必然影響生活行動,且亦因事故有不能工作1 個月之情形,應有看護必要等語,然所謂由專人照顧之需求,係指病患本人因傷勢之故,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他人協助始能達到如進食、如廁等日常生活需求,惟本件上訴人所受除骨折外之傷勢,均屬輕微之傷勢,雖可能造成生活上稍有不便,但尚難認為已達非由他人協助即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自不因上訴人之生活行動因傷勢受有些微影響,即得認為已達需由專人照顧之程度。

且日常生活所需之活動程度及能力,與工作所需之活動程度及能力本有不同,判斷是否需由專人照顧及是否得從事工作時,本有不同之標準,自不能因上訴人有不能工作1 個月之情形,即認為其有由專人照顧1 個月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有誤會,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有不能工作1 個月之情形,且上訴人每月薪資應以35,000元計算。

另上訴人於109 年2 月2 日至同年月29日間有因事故請假1 個月,該期間仍經其任職之泉裕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工資11,900元,其本件薪資損失應以23,100元計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系爭機車為108 年9 月出廠,為上訴人所有,且因本件事故受損,上訴人因而支出修理費用63,000元,且均為必要之維修項目,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6,437元。

另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至少受有安全帽、眼鏡、衣、褲之損害合計7,000 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共63,437元,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另雖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被上訴人因賠償19,000元等語,然就上訴人持有之手機是否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損部分,並未據上訴人就此權利發生事實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且為被上訴人否認,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雖另以其系爭機車裝設有手機置放架,因而主張其手機確有因本件事故受損,然於本件事故當時,上訴人之手機是否確有放置於該置放架上,仍有未明,自難以此推認上訴人之手機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四、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於108 年間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有股利所得,土地、股票等財產,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且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至事故發生後1 年餘之110年5 月15日就診時,仍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左肩胛骨折而不宜搬運重物之情形,有佳霖骨科專科診所110 年9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足徵尚留有相當之後遺症,本院衡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4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

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慰撫金酌定之數額實屬過低云云,然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已另行請求上訴人賠償,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不能從事其他無須搬運重物之工作,上訴人主張因本事件所受傷勢後遺症而無法工作云云,自無從加以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應為309,732 元(計算式:5,795 +7,400 +10,000+23,100+63,437+200,000 =309,732 ),堪可認定。

五、與有過失部分: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險坡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6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迭於警方109 年2 月17日製作談話紀錄、109年7 月8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均稱:我行經肇事地點(彎道)前,有隻野貓從我的左側竄出,我要往左側閃野貓,之後行經彎道,我的車輛就打滑,因路段為彎道亦無發現對方的汽車,雙方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9 頁、第14頁),足見上訴人行經事故路段彎道前,即已因閃避野貓而有略為打滑失控情形,嗣進入彎道後,發見對向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於跨越分向限制線駛來,再次受驚嚇而進一步打滑失控自摔,並橫越分向限制線後倒地滑行,被上訴人於見上訴人駛來後,雖緊急將車輛往右側移動,仍因原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等過失,應足堪認定。

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行向彎道處設有「險降坡」之標誌(表示道路縱坡在7 %以上路段,見原審卷第89頁) ,上訴人尤應注意小心駕駛、減速慢行。

本院衡酌上訴人車輛於進入彎道前,即已因未減速慢行及操作失誤而瀕臨失控,再因入彎後發見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進一步失控打滑,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則因原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未能及時閃避,致二車於被上訴人行向車道左側發生碰撞之兩造駕駛情形,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等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 成之過失責任。

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然該鑑定意見並未將上訴人於警詢中所稱打滑原因係因閃野貓而往左側,於入彎後打滑等語納入考量,而逕以行車記錄器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曾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認上訴人係因見被上訴人車輛始打滑為認定依據,惟上訴人於進入彎道前既已因閃避野貓及未減速慢行等操作因素而瀕臨打滑,對於其後事故之發生難謂無任何影響,是鑑定意見未充分考量此因素,其肇責認定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即有錯誤,自不足以拘束本院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欲佐證鑑定時已有考量前開因素云云,然本院既認前述造成上訴人打滑肇事之原因,亦包含其入彎前閃躲野貓之舉動,鑑定時未予審酌該等因素亦屬重要,自有未充分考量各項因素以致基礎事實錯誤之情形。

況鑑定本無拘束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本院依前開事證既足已認定本件肇事之原因,且得推翻前述鑑定意見,自不受該鑑定意見結論之拘束,上訴人以此主張前述肇事原因之認定不當,更屬無據。

從而,依前述兩造就事故發生原因之過失比例,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154,866 元〔計算式:309,732 ×0.5=154,866 元〕。

六、至上訴人雖另以陳明本件事故雙方相互求償,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雙方得求償之金額計算後,上訴人卻反應賠償上訴人,實屬不公等語。

然本件事故雙方之肇事責任比例相同已如前述,且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本在於填補被害人因加害人侵害行為所受有之損害,如一方所受之損害較大時,縱使所佔過失比例相同,仍可能發生得請求較高賠償數額之結果,此乃損害賠償制度之本質,上訴人因其所受損害數額較低,以雙方得求償之金額相互計算後尚須賠償他方,而認有所不公,實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傷害及財物損失,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惟應以兩造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9,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差額25,000元(計算式:154,866 -129,866 =25,000)部分,即有未妥,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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