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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15號
原 告 胡珊珊
被 告 潘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900 元(即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57,684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3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500 元,其中前段請求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7,684元,且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584 元(計算式:197,900元+57,684元=255,5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1,7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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