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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呂勝雄
呂煥章
李森田
李崑良
趙睿謀
楊趙美月
蘇天從
葉順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趙懋朋律師
被 告 太平寺
法定代理人 葉玉玲
被 告 葉桂蘭
吳玉美
羅玲惠
蕭羿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被 告 柯忠勝
郭士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太平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桂蘭,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葉玉玲,有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41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第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年(即大正元年),日本寺廟之設立採特許主義,日本人村上大惠等六人取得建寺許可,名為太平寺,日據時期太平寺(下稱日籍太平寺)可認自斯時起設立。
日據時期,日本政府為安民心,讓台灣人民對宗教的需求有所抒發,遂准予台籍人士呂薏等人捐助土地做為廟產,以作為日籍太平寺之信徒。
訴外人林添丁於光復時,為侵吞日籍太平寺名下不動產,遂辦理新設寺廟登記,並填具不實「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申報書),冒充為日籍太平寺管理人,將日籍太平寺名下之土地登記為以伊作為管理人之39年7月新設立之太平寺(下稱39年太平寺)所有,致自39年起,所有與日籍太平寺相關之不動產登記持續錯誤至今。
被告葉桂蘭等人,聽聞「39年太平寺」坐擁多筆土地,且存有鉅額土地徵收補償待領,遂冒名充任「39年太平寺」之管理人,佯稱其為有權管理「39年太平寺」之人,並進而興訟,於另案請求原告等人返還土地及高額不當得利,尤有甚者,被告葉桂蘭等人更已盜賣「39年太平寺」名下多筆土地,藉以獲利。
於109年間,被告葉桂蘭遂以被告太平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分別對原告等人,於另案提起返還所有物及不當得利等訴訟,案號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91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2號。
另被告柯忠勝、郭士男、吳玉美、羅玲惠、蕭羿嫻亦於偕同被告太平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後,分別提起所有物返還訴訟,並於訴訟中主張被告太平寺即為日據時期太平寺而有權處分土地,案號分別為109年度重訴156號、109年度補字第930號案件。
兩造間就被告太平寺是否與日籍太平寺為同一法律主體、被告葉桂蘭是否為對於「日籍太平寺」有管理權之人等法律關係均有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太平寺與日本人村上大惠於日據時期設立之太平寺不具法律上同一性。
㈡確認被告葉桂蘭對日本人村上大惠於日據時期設立之太平寺無管理權。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制度,本係在解決現在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紛爭而設,故過去之法律關係及事實原則上均不得為訴訟標的,惟若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基礎事實,確認其存否,係為解決現在紛爭所最適切或必要,當得就基礎事實提起確認之訴,以為紛爭之解決,此所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89年修訂時特別增訂第2項擴大其適用範圍至確認事實存否之訴。
至若事實存否之訴,無助於紛爭之解決,即非解決紛效爭最有效、適當者,並有他訴訟可資請求,此時縱認確認之訴勝訴亦無法終局解決紛爭,則應認原告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斯時倘原告逕行提起確認基礎事實之訴,應認其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89年民事訴訟法條文修正說明,惟另有認此係欠缺起訴之要件,且不得補正,參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05號裁定)。
再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太平寺另案對於原告李森田、呂勝雄、李崑良、蘇天從等人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2號繫屬中(請求返還之土地為坐落高雄市旗山區南溪洲段650-10、650-11、650-12、650-16、650-17、1291地號土地);
被告太平寺另案對於原告趙睿謀、楊趙美月等人提起返還所有物等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91號繫屬中(請求返還之土地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柯忠勝、郭士男另案對於原告呂煥章、呂勝雄、蘇天從提起返還土地等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156號繫屬中(請求返還之土地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吳玉美、羅玲惠、蕭羿嫻另案對於原告葉順得、呂煥章提起返還土地等之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旗訴字第1號繫屬中(請求返還之土地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乙節,有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訴字卷第 頁),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均尚未確定。
觀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總登記時即為「太平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訴字卷第 頁),而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於「太平寺」並無爭執,僅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基礎事實即被告太平寺與日籍太平寺是否主體同一存有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太平寺與日籍太平寺不具法律上同一性、及被告葉桂蘭對日籍太平寺無管理權等節,縱若屬實,亦僅確認被告太平寺與日籍太平寺並非同一、被告葉桂蘭對日籍太平寺無管理權,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太平寺、柯忠勝、郭士男、吳玉美、羅玲惠、蕭羿嫻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即無法直接據以變更上開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之名義。
況占有為事實上之狀態,不論上開土地為何人所有,均不影響原告僅能為占有人之地位,縱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然仍可能有他人再自稱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是此不安狀態並不能因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而除去,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管理人為何者,與其得否本於物上請求權向原告請求,另案法院本應先依職權詳為調查審認,原告自得將上開主張,於各該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據為訴訟先決要件之攻擊防禦方法,更可達解決兩造間紛爭效果,且無礙於原告固有訴訟權利之保障,是原告提起本訴自非最有效適切手段,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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