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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卓中義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黃萬來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面積七六六點九八平方公尺,含飼料槽)、編號B(面積五七三點七七平方公尺)、C(面積九六四點四七平方公尺)、D(面積二六六點九一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E之水槽(面積八四點○二平方公尺)及編號F之鐵棚(面積二十點五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高雄市○○區○○里0 鄰0000000號房屋、工廠及豬圈等(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 年12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455,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5,784 元計算之損害金。
又於本院111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就前開聲明中不當得利部分陳明不再請求,而僅拆屋還地部分請求,經被告同意變更(見本院卷第152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原告之曾祖父黃沛名下,於108 年辦妥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共有。
因原告之母卓黃文理早已離開內門區,故原告不知曾祖父於內門區遺有系爭土地而未前往管理。
民國107 年間,高雄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通知原告,原告始知系爭土地存在,及祖厝遭被告拆除,並建造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其他共有人曾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未蒙被告置理。
卓黃文理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始去世,原告為卓黃文理之子,雖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得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於78年3 月31日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黃鳳鶯、陳黃秀桃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石楯(實際占有使用)購買,黃石楯並於訂約時交付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且於78年4 月30日前交付不動產,足見系爭土地係因買賣而交付予被告占有,被告非無正當權源之無權占有,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且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沛所有,黃沛於36年間過世後,即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洪盡,及其子女繼承,嗣黃洪盡於37年過世後,即由其上開子女繼承,而由訴外人黃全根、陳黃含笑、王黃冷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其後黃全根於71年過世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施金花,及其子女即訴外人黃石楯、卓黃文理繼承,而與陳黃含笑、王黃冷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卓黃文理於108 年去世後,則由原告及訴外人楊卓玉蘭、楊卓玉梅、陳卓省、卓玉桂、卓玉澡、卓中立繼承,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
⒉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被告是否曾向訴外人黃石楯購買系爭土地?⒉黃石楯有無得對抗原告而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得否以之對抗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系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稱同意,無論因明示或默示,必以共有人曾為此意思表示為限。
又98年1 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修正後之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除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人數不予計算外,亦須徵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
另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上,尚不得因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未逾其應有部分範圍,即可謂其已取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是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如抗辯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應由被告就其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屬有權使用等情舉證加以證明,如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被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被告雖抗辯其係向訴外人黃石楯購買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云云,並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7號拆屋還地事件提出與黃石楯間買賣契約書為證,惟縱使被告確有向黃石楯購買系爭土地,但因黃石楯僅係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尚無自行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且被告於向黃石楯購買系爭土地後,亦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所取得者,僅係依與黃石楯間買賣契約向黃石楯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公同共有人有授權黃石楯訂立該買賣契約,且系爭土地其他公同共有人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該債權應無從對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自無從因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至被告雖另辯稱係因當時早期為男子繼承,故由黃石楯取得所有權狀云云,然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時其他繼承人確已為由黃石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遺產分割協議,仍難認黃石楯確有得對抗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820條、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
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分別為鐵皮倉庫、棚架、飼料槽、飼料廠、鐵皮住家,另東側則有數座豬寮,最南側有水池1 座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地上物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
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之前開地上物所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面積766.98平方公尺,含飼料槽)、編號B(面積573.77平方公尺)、C(面積964.47平方公尺)、D(面積266.91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E之水槽(面積84.02 平方公尺)及編號F之鐵棚(面積20.55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被告復未能取得得對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占有權源,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面積766.98平方公尺,含飼料槽)、編號B(面積573.77平方公尺)、C(面積964.47平方公尺)、D(面積266.91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E之水槽(面積84.02 平方公尺)及編號F之鐵棚(面積20.55 平方公尺)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數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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