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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鄭黃淑女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興鏞
被 告 鄭宇澤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惠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1)部分(面積42.4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鄭宇澤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2)部分(面積37.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惠美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鄭宇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林惠美、鄭宇澤及林靖惠應將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訴狀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房屋及地上物等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嗣後撤回對林靖惠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惠美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111年3月14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34(1)部分面積42.46平方公尺;
鄭宇澤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4(2)部分面積37.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各將所占有部分之土地交還予原告。」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排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林惠美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8號建物),及被告鄭宇澤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5號建物),以上建物均部分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並由被告林惠美占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1)部分,被告鄭宇澤占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2)部分,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自應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惠美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1)部分面積42.46平方公尺;
鄭宇澤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2)部分面積37.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各將所占有部分之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等則各以:㈠被告林惠美:8號建物於76年4月26日完工,斯時並無越界建築之問題,然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9日進行地籍圖重測,並未發現越界使用系爭土地,嗣110年1月14日土地複丈後界址變動,8號建物始有越界建築情事,可知8號建物於建築之初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況原告於77年1月5日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85年間地籍重測時,或至遲於100年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岡調字第7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前案調解案件)繫屬時、104年判決確定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鄰地建物有越界情事而未提出異議,且原告於另案審理具狀自承8號建物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卻於被告林惠美拍賣取得8號建物後始主張被告林惠美屬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又系爭土地為農地,且屬法定空地而不得建築,原告拆除越界建物所得利益甚低,卻破壞8號建物之結構,利益比較顯失衡平,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原告提起本訴係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宇澤:5號建物係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一,並依法申請有建造執照,建造完成後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保存登記,當可認原告已出具使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同意書予起造人,且被告鄭宇澤與原告間曾有協議,以原告所有房屋占用鄭宇澤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部分與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交換,是5號建物應屬有權占有(下稱系爭協議)。
又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占建物全部面積比例約34%,倘將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除會有鉅額之拆除與修補費用之支出損失外,亦會拆除到房屋的部分樑柱,致房屋嚴重受損。
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取回之交易或利用之經濟價值相對較低,且因土地使用方式受限制,使用價值相對亦較低,應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亦可認原告提起本訴係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尚作為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下稱7號建物)之農舍基地而受套繪管制。
㈡8號建物為被告林惠美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暫編地號34(1)所示,占用面積為42.46平方公尺。
㈢5號建物為被告鄭宇澤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暫編地號34(2)所示,占用面積為37.41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元。
又系爭土地經本院委請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土地價值,由其所屬之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4,100元,換算每坪約13,554元(計算式:4,100×3.30579=13,553.739)。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林惠美、鄭宇澤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被告等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抗辯原告不得拆除被告占用部分或價購占用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提起本訴,是否係權利濫用?㈣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其所有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林惠美、鄭宇澤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尚作為7號建物之農舍基地(應為法定空地,詳下述)而受套繪管制。
8號建物為被告林惠美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暫編地號34(1)所示,占用面積為42.46平方公尺。
5號建物為被告鄭宇澤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暫編地號34(2)所示,占用面積為37.41平方公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均抗辯興建5號、8號建物時有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然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有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林惠美雖抗辯前案調解案件繫屬時原告具狀自承系爭土地上各該建物,均係獲各共有人同意等語,並提出原告之民事答辯狀一紙為據(訴卷㈡第19-20頁,下稱系爭民事答辯狀)。
惟查,被告林惠美係於109年9月2日因拍賣取得8號建物及建物基地,原所有權人為鄭仁誥,有本院109年9月2日橋院嬌109司執服字第571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訴卷㈠第353-354頁),又8號建物坐落基地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亦有8號建物公務謄本(訴卷㈠第211頁)及系爭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佐,而8號建物僅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2.46平方公尺,亦有附圖可參。
然細觀系爭民事答辯狀所載:原告於取得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原土地共有人鄭春仁、原告、鄭仁沂間,即在該系爭土地上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全體共有人間,雖無成立書面分管契約,但共有人就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已習以為常,並足認共有人全體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者,咸認該權利之行使有分管契約之效力(訴卷㈠第25頁)。
故而原告係僅針對系爭土地上原共有人即鄭春仁、鄭人沂所建之建物承認有分管契約存在,並非承認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均經原共有人同意而興建。
且系爭民事答辯狀提出在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下稱前案一審)囑託複丈在後,101年6月4日現場勘驗,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9日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前案一審卷第100-102、115-117頁,下稱系爭前案複丈成果圖),始標示系爭土地上包含5號、8號等所有建物,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實無誤,故而系爭民事答辯狀並未針對5、8號建物表示意見。
且被告林惠美自承:8號建物於76年4月26日完工,斯時並無越界建築之問題,然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9日進行地籍圖重測,並未發現越界使用系爭土地,嗣110年1月14日土地複丈後界址變動,8號建物始有越界建築情事,可知8號建物於建築之初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審訴卷第137頁),既是如此,則8號建物興建之初,既未越界,根本無須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如何可能存在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之情。
且系爭土地104年間經判決分割後,有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訴卷㈠第221頁),已確定由原告單獨所有,原有之分管契約即已失其效力,原告不再受拘束,被告林惠美仍為爰用,所辯顯無理由。
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而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可分為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即農舍基地)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即配合農地)。
被告鄭宇澤雖抗辯5號建物申請建照時,即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必有得到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並提出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一紙為據(訴卷㈠第145頁,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惟查5號建物坐落基地僅為燕東段37地號(重測前為援巢中段84-1地號),不及於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援巢中段84地號),有建物謄本及前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訴卷㈠第147頁),故而系爭土地應僅為配合農地,作為5號建物之法定空地比,而非5號建物坐落之基地,洵難僅憑系爭建造執照之記載而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同意5號建物得建築於系爭土地之上,被告鄭宇澤上開所辯,誠無理由。
又系爭協議,業經原告否認協議成立,被告鄭宇澤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鄭宇澤雖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為據,惟該判決係關於同段37號土地分割事宜,與系爭土地無關,被告鄭宇澤復未以其他舉證證明之,所辯洵難信為真實(訴卷㈡第14頁)。
㈡被告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抗辯原告不得拆除被告占用部分或價購占用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先例)。
又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如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 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該條立法意旨乃為促使鄰地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如知有越界情事,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建,以免建物完成後,請求移去或變更,致令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對社會經濟產生重大影響。
⒉5號建物於79年5月24日建築完成,8號建物於76年4月26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訴卷㈠第141、211頁),系爭土地於104年間因判決分割而使原告單獨所有,101年間因高雄地院囑託複丈,始知5號、8號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原告最早僅能於前案調解繫屬實始知有5號、8號建物存在,斯時5號、8號建物記均已建築完成,原告縱然事後得知而未及時異議,依前揭說明,亦與民法第79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又被告均未舉證5號、8號建物興建當時,原告或其前手知有越界建築而未及時異議,則被告以民法第796條為辯,洵無理由。
⒊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
惟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法就系爭土地即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尚作為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之農舍法定空地而受套繪管制,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審訴卷第71頁)。
故而系爭土地於解除套繪管制前,無法分割,縱使就部分土地為買賣,亦無法分割移轉所有權。
又系爭土地既為農牧用地,原則上應作為農業使用,如允被告之5、8號建物繼續占用,即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虞,亦使原告無法維持其法定空地比,違反農舍興建管制規範。
又如就占用部分允被告得為價購,亦與前揭套繪管制規定有違,故而如允被告繼續占用或得價購系爭土地,對原告不利,亦與上開法令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有違,洵難允許,被告爰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非可採。
㈢原告提起本訴,是否係權利濫用?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
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土地,非僅是私權之滿足而已,亦為符合前揭法令之規範,具有維護公益之性質,此與被告5、8號建物占用範圍大小無涉,洵難認原告請求拆除之行為,與權利濫用原則、誠信原則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林惠美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⑴(面積42.4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鄭宇澤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⑵(面積37.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圖:111年3月14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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