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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沈政侃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黃登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7日美法土字第578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03.0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20.1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萬6,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2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7日美法土字第578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103.0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20.1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10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
㈢就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建未辦保存登記磚造1樓平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3.06平方公尺),並於編號B(面積120.12平方公尺)部分鋪設水泥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3.0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20.1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復以,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就此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亦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亦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可能變動,無法特定每年請求之金額,爰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
綜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照片等件為憑,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為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六龜區,自1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附近有派出所、國小、里辦公室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googlemap在卷可按(審訴卷第21頁、訴字卷第67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按年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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