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訴,798,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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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李宗原

李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瑞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宗原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43,988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經原告調查李宗原財產暨所得清單資料,並調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9.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及同區興田段629地號土地(面積1,20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謄本,始知李宗原於94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瑞雄,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因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法滿足債權,且李宗原除系爭土地外,已別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

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告未能提出匯款、轉帳等資金流向證明資料,難認被告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之從屬性自當失所附麗。

被告若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000元借款債權事實,系爭抵押權自當失所附麗,經確認訴訟確定後塗銷李瑞雄系爭抵押權設定,除去受償地位。

則原告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尚有可分配款項可供償還李宗原之債務,是原告有確認利益。

綜上,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登記行為,顯已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自應由被告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李瑞雄並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

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李宗原與李瑞雄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李瑞雄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李宗原則以:其自85年起,開始向父親李瑞雄借款,因為之前其在臺北開工廠,工廠需要資金周轉,有時回家調借30、50萬元,後來因為兄弟姊妹確認其向李瑞雄所借的錢大概有350萬元,所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確認其有向李瑞雄拿這些錢,以後計算遺產有個依據,從99年開始,其每月寄現金5,000元利息給李瑞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至今仍然存在,而其也尚未償還李瑞雄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瑞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李宗原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李宗原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進行查封拍賣,惟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4,976,000元,清償優先債權即李瑞雄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300萬元後,對原告之債權即不能完全清償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鑑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143-156頁),上開事實並為李宗原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以應由被告主張其等間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告不能證明被告間有借貸之事實,系爭抵押權應塗銷等語。

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之受償而存在;

抵押權必須先有為擔保標的之抵押債權存在為前提,始得設定。

故抵押債權存在乃為抵押權登記成立之前提要件,以其存在為常態事實,抵押債權不存在而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乃為變態事實,故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者,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參以李宗原辯稱:其自85年起,因開工廠而需向李瑞雄調借資金,至92年時,因其兄弟姊妹提議要確認金額,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後計算遺產有依據,故計算後約350萬元,於94年設定系爭抵押權,其並於99年起,其以現金袋每月寄5,000元給李瑞雄當作利息,這3、4年是用轉帳匯款等語,並提出其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現金袋8只等件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1-115頁、證物袋),足見李宗原所辯非虛。

參諸本院所調閱之李宗原聯合徵信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堪認李宗原除原告外,並未見有其他借款逾期或催收、呆帳記錄,李宗原亦陳稱:除了欠朋友外,沒有欠銀行錢,對原告的債務也是因為車貸,4、5年前欠的等語,而原告亦陳稱:其債權乃李宗原在105年設定車輛借款,其受讓而來等語,是系爭抵押權係於94年間設定,其設定時間乃早於原告所有之債權發生前10餘年,李宗原當時並未見有何虛偽製造債權以隱匿其財產或脫免債務之動機,且依李宗原所述,其係陸續借款而非一次借貸,其借款時間距今20餘年,而父子間借款係以現金往來,故李宗原要未能提出相關匯款記錄,亦非違反常情,而可得信為真實,原告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何不存在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然原告自起訴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不能以其空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進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3.再查,系爭土地乃於88年5月10日、86年1月7日分別由李瑞雄、柯榮(李宗原之母)所贈與予李宗原一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7-90頁)。

依李宗原陳稱:這是我阿公留下來的土地,我有兩個弟弟,一個妹妹,其中一個弟弟跟我共有土地,兄弟三個共有房子,因為我一直跟李瑞雄拿錢,其他人沒有,所以兄弟姊妹商量說,以後若是李瑞雄不在了,這筆錢要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是系爭土地原即為李瑞雄所有,若其有脫免債務之意圖,自始即無須將系爭土地贈與予李宗原,益見李宗原所辯:此係其在受贈土地後,因向李瑞雄借貸,兄弟姊妹約定此筆債務應自日後遺產分配中扣除等語,要與上情相合,堪以採信,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云云,要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李瑞雄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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