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訴,81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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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陳萬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占用面積壹萬零壹佰伍拾捌點參貳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元,暨其中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按年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其中伍拾柒點零陸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其中壹萬零壹佰零壹點貳陸平方公尺乘以當期薪木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10,324.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其中44.1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其中10,280平方公尺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2月5日鑑定圖編號A(寺廟)、B(水泥地斜坡)拆清除,並將占用面積10,158.3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6元,暨其中246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其中57.0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其中10,101.26平方公尺乘以當期薪木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下稱變更後聲明),原告前揭更正返還面積及金額之變更均係依據測量鑑定結果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108年11月7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興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磚造福德祠及鋪設水泥,如附圖編號C、D以外之其餘占用土地則種植香蕉、土龍眼等農作物,使用範圍及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

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先發函通知被告限期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再委請律師致函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前儘速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給付使用補償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被告已繳納占耕部分之補償金至111年12月31日止,然就占建部分則尚未繳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8元、占建面積57.06平方公尺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9元(計算式:38×57.06×0.05÷12≒9),是被告應繳納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3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06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3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合計為306元,暨其中246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占建部分按占用面積57.0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占耕部分按占用面積10,101.26平方公尺及當年度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A(面積9.85平方公尺)所示之磚造福德祠,及鋪設如附圖編號B(面積47.21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地面,面積共計57.06平方公尺,並於如附圖編號A、B、C(面積321.01平方公尺)、D(面積220.67平方公尺)以外之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土龍眼等農作物,面積共計10,101.26平方公尺(計算式:10700-9.85-47.21-321.01-220.67=10101.26),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0,158.32平方公尺(計算式:57.06+10101.26=10158.32),又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前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以及繳納使用補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函、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1-41頁),復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鑑定書及鑑定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222頁、第227-232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為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又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依該要點之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於占用情形係「房地或基地」時,其計收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5%」;

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

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一)、(三)項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三)農作物(含原林之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



參諸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內門區,附近無住家,商業活動並不發達,占建之建物為福德祠及鋪設水泥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是本院斟酌上開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使用補償金每年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尚稱適當。

而以系爭土地於110年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8元計算(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1頁),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就占建部分面積57.06平方公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元(計算式:38×57.06×0.05÷12≒9),故被告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占用34個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為306元(計算式:9×34=306),尚屬可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中246元自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補償金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原告自承被告已繳納占耕部分之使用補償金174元,故原告原催告被告應於110年5月13日前繳納之246元中,應僅有72元尚未繳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元,暨其中72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因每年度申報地價及正產物單價略有漲跌,無法特定請求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占建部分按占用面積57.0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占耕部分按占用面積10,101.26平方公尺乘以當期薪木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6元,暨其中72元自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見本院審訴卷第37-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占用面積其中57.06 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其中10,101.26 平方公尺乘以當期薪木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遲延利息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而原告既就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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