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黃新發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辦名為「YOUBE予
- (二)黃新發於94年1月14日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
- (三)黃新發於93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辦名為「易貸金」之信用
- (四)嗣黃新發於100年7月26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 (五)黃新發積欠之金額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詳如附表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就利息請求已罹於5年消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 (一)黃新發於92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辦名為「YOUBE予備金
- (二)黃新發於94年1月14日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
- (三)黃新發於93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辦名為「易貸金」之信用
- (四)黃新發於100年7月26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四、本院論斷: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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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江建成
被 告 楊雪貞律師即黃新發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之黃新發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黃新發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黃新發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辦名為「YOUBE予備金」之現金卡,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借款後,自95年6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新台幣(下同)477,539元及利息未清償。
(二)黃新發於94年1月14日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並持卡消費後,自95年7月25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53,199元及利息未清償。
(三)黃新發於93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辦名為「易貸金」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1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借款後,自95年7月25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57,327元及利息未清償。
並有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在卷可稽(卷一第23-27頁、卷二第31頁以下)。
(四)嗣黃新發於100年7月26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407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楊雪貞律師為黃新發之遺產管理人。
(五)黃新發積欠之金額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就利息請求部分,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減縮利息請求部分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往前回溯5年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就利息請求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此部分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黃新發於92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辦名為「YOUBE予備金」現金卡,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借款後,自95年6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477,539元及利息未清償。
並有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卷一第9-13頁、卷二第31頁以下)。
(二)黃新發於94年1月14日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後持卡消費,自95年7月25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53,199元及利息未清償。
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卷一第15-21頁、卷二第31頁以下)。
(三)黃新發於93年6 月12日向被告申辦名為「易貸金」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1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借款後,自95年7月25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57,327元及利息未清償。
並有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在卷可稽(卷一第23-27頁、卷二第31頁以下)。
(四)黃新發於100年7月26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407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楊雪貞律師為黃新發之遺產管理人。
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9月9日高少家宗家司勵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89號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9頁)
四、本院論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明細、易貸金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407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又就被告抗辯原告之利息請求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部分,因原告於被告抗辯後,已減縮其利息請求部分為只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往前回溯5年之利息,故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理,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
│編號│項目 │總額(新台│「本金」(│ 「利息」 │ 利息利率 │
│ │ │幣) │新台幣) │ │ │
├──┼────┼─────┼─────┼─────────────┼───────┤
│1 │ 現金卡 │477,539元 │477,539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往前│年息百分之15(│
│ │ │ │ │回溯5年(即民國110年12月12│依104年9月1日 │
│ │ │ │ │日至105年12月13日),按年 │銀行法修正規定│
│ │ │ │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之年息百分之15│
│ │ │ │ │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計算), │
│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
│ │ │ │ │利息。 │ │
├──┼────┼─────┼─────┼─────────────┼───────┤
│2 │信用卡 │198,276元 │53,199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3 │易貸金 │186,977 元│57,327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往前│年息百分之14.9│
│ │ │ │ │回溯5年(即民國110年12月12│(依兩造契約之│
│ │ │ │ │日至105年12月13日),按年 │約定請算) │
│ │ │ │ │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及│ │
│ │ │ │ │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 │
│ │ │ │ │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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