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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品佳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重光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洪秋燕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15日、109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8日向原告購買高山高麗菜,總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23萬9,050元(含運費),被告已收受貨物。
被告另於109年6月15日至同年10月24日向原告購買進口蔬菜,總計貨款為85萬8,460元,被告亦已收受貨物。
被告又於109年7月7日至同年10月21日,向原告訂購國外進口蔬菜、國內山上地區高麗菜總計貨款為88萬6,900元(含運費1萬6,750元),要求指定運送至其客戶臺南市永康區即訴外人安雪平處,由原告之司機陳志雄運送,被告已收受貨物。
被告上開訂購之蔬菜合計總貨款為298萬4,41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貨款99萬2,210元,被告尚積欠199萬2,200元未支付。
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高山高麗菜批發生意,原告負責人楊重光之子即訴外人楊永群則係以自己名義經營進口蔬菜批發,被告均是與楊永群聯繫、調貨,亦均是由楊永群向被告調貨,被告自始自終均未曾聽聞原告公司,亦未曾與原告公司有生意上之往來,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縱認楊永群係以原告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而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惟兩造間因經常互有貨款金流產生,有時因貨源不足而向對造調菜出貨給行口,亦會委由對造先代為收款,再以定期會算互為抵銷之方式結清,兩造於109年11月初結束合作並進行最後結算時,楊永群尚積欠被告75萬109元,楊永群再於109年11月10日還款10萬元,並就剩餘債務以50萬元達成和解,再由訴外人陳雅綺代楊永群償還50萬元予被告,被告將對楊永群之50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陳雅綺。
是兩造間之債務,早已分別於109年11月27日、109年12月19日達成和解而兩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就曾於109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15日、109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8日,與楊永群商談購買高山高麗菜,總計貨款為123萬9,050元(含運費),被告已收受貨物,高山高麗菜實際上由原告提供。
被告就曾於109年6月15日至同年10月24日與楊永群商談購買進口蔬菜,總計貨款為85萬8,460元,被告已收受貨物,進口蔬菜實際上由原告提供。
被告於109年7月7日至同年10月21日,分別與楊永群商談訂購國外進口蔬菜、國內山上地區高麗菜總計貨款為88萬6,900元(含運費16,750元),要求指定運送至其客戶臺南永康區即訴外人安雪平處,由原告之司機陳志雄運送,被告已收受貨物,進口蔬菜、國內山上地區高麗菜實際上由原告提供(下合稱系爭蔬菜買賣契約)。
系爭蔬菜買賣契約,被告至少已給付99萬2,210元貨款,方式為匯入楊永群金融帳戶。
㈡楊永群對訴外人陳雅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99號(下稱系爭營簡字第99號案件)判決、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下稱簡上字第215號案件)判決確定,確認發票日期109年12月19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支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楊永群其餘之訴。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蔬菜買賣契約,出賣人是否為原告?被告對此是否曾自認?㈡原告依系爭蔬菜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9萬2,2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蔬菜買賣契約,出賣人是否為原告?被告對此是否曾自認?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又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為系爭蔬菜買賣契約出賣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系爭蔬菜買賣契約出賣人為楊永群等語抗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就此部分事實,原告主張業經被告自認,無庸再舉證等語,並爰引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本院收文)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第9頁(下稱系爭答辯狀)陳稱「一、就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被告就曾於109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15日、109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8日,向原告訂購高山高麗菜,總計貨款為123萬9,050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兩造間之債務已互為抵銷而兩不相欠。
二、就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就曾於109年6月15日至同年10月24日向原告購買進口蔬菜,總計貨款為85萬8,460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兩造間之債務已互為抵銷而兩不相欠。
三、就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被告否認此部分金額為正確,惟兩造間之債務已互為抵銷而兩不相欠。」
之語為據(審訴卷第169頁,下稱系爭答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答辯係假設語氣等語。
查被告系爭答辯狀第8頁已先稱:「綜上所述,被告實際上根本與原告公司並無生意往來,自始自终僅與楊永群有生意往來,楊永群亦未曾使用過原告公司之名義;
『即便認為』楊永群即原告公司,則雙方之债務早已達成和解,互為抵销而兩不相欠,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而後始有系爭答辯,足徵被告確係以假設語氣為楊永群即原告之抗辯,並可認被告係先位抗辯系爭蔬菜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楊永群並非原告等語,並備位抗辯如楊永群(出賣人)即為原告,則抗辯債務已消滅等語。
另觀之系爭答辯狀第10頁載有「六、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債務早已兩清,且於另案(臺南地院110年度營簡字第99號)中業經爭執及調查,原告顯係意圖拖延,方屢次提出訴訟延滯時間,故被告並無調解意願。」
、「參、聲請調査證據一、請鈞院函調臺南地院110年度營簡字第99號全卷影印後付卷供參。
查本件兩造間之債務,於結算後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由訴外人陳雅綺代楊永群償還5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對楊永群之50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陳雅綺,上開事實均於臺南地院110年度營簡字第99號經爭執及調查完畢。
故該案卷內所檢附書證及筆錄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而系爭營簡字第99號案件之原告為訴外人楊永群,被告為訴外人陳雅綺,楊永群於系爭營簡字第99號案件起訴主張:...,詎陪同被告到場之訴外人洪敏章言談中表面居中協調實則語帶威脅,除逕行認定兩造間之借款尚有300,000元外,又將原告與訴外人洪秋燕之貨款紛爭逕行認定為原告積欠洪秋燕500,000元,一再施壓威脅原告簽發本票一紙(票面金額為800,000元)等語。
陳雅綺於該案則抗辯:....,系爭本票其中5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同意委由被告代償原告所積欠洪秋燕之貨款500,000元,被告清償後取得洪秋燕對原告之貨款債權。
系爭本票其中1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依約清償上開債權,若未依約清償則須支付100,000元之違約金等語,有營簡字第99號案件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83-293頁),足見系爭營簡字第99號案件涉及楊永群、陳雅綺及被告間3方債務之紛爭,可證被告於系爭答辯狀聲請調閱營簡字第99號案件,係以楊永群即為原告之前提下,為證明系爭蔬菜買賣契約所生債務已消滅,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基此,綜合被告系爭答辯狀全旨、整體訴訟行為及全辯論意旨以觀,被告為系爭答辯係以備位抗辯楊永群即為原告之前提下為之,其先位抗辯仍為原告並非系爭蔬菜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被告系爭答辯既有所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尚難認已生自認之效力。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蔬菜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原告一節,仍應負舉證責任。
⒊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系爭蔬菜買賣契約時,實際洽談對象為楊永群,且被告至少已給付99萬2,210元貨款,方式為匯入楊永群金融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首堪採信。
原告主張楊永群為其之代理人,系爭蔬菜買賣契約效力歸於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⑴原告雖另提出被告向原告訂購山上地區高麗菜帳目明細表、估價單、被告向原告訂購進口蔬菜帳目明細表、估價單、被告向原告訂購蔬菜送至客戶安雪平之帳目明細表、估價單等件為據(審訴卷第15-21、81-107頁),然此證據為原告單方製作,被告並已爭執其形式真正,洵難據以證明原告上開之主張。
原告雖另提出司機陳志雄提供之運輸明細表(審訴卷第23-48頁,下稱系爭運輸明細表)、被告與原告職員楊永群之LINE對話內容(審訴卷第49-79頁,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並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訴卷第135頁),但系爭運輸明細表僅能證明被告買入之蔬菜,貨源來自原告,尚難據此逕認原告為出賣人。
又觀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全無提及原告之名,對話記錄中所附文件,反多有記載「小楊」(即楊永群)之情,亦難證明原告為出賣人。
系爭LINE對話記錄中雖有楊永群傳送之匯出匯款申請單照片2紙(審訴卷第201頁),並據原告提出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2紙為據(訴卷第25-27頁,下稱系爭申請單),觀之系爭申請單,其上雖有記載匯款人為原告,但此僅能證明楊永群提供之進口蔬菜貨源來自原告,仍難以逕以證明原告為系爭蔬菜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⑵證人楊永群雖到院證稱:109 年5 月28日到109 年10月28日被告有跟原告購買山上區的蔬菜等語(訴卷第155頁),但楊永群為原告之業務,且為法定代理人楊重光之子,為原告所不爭執,亦經楊永群在本院證述明確(訴卷第154頁),故而楊永群上開證詞是否中立可信,已非無疑。
復參酌證人楊永群另證稱:被告給付的款項,都是匯入伊個人帳戶,因在這之前,108年起就有其他生意往來。
之後提領現金交給負責人或是轉帳到負責人帳戶等語(訴卷第156-157頁),原告既有自己之金融帳戶,如楊永群係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為系爭蔬菜買賣契約,應即命被告直接將貨款匯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何需命被告先將貨款匯入楊永群個人之金融帳戶,再由楊永群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轉交原告之負責人,徒增交易之繁瑣性及帳務之混亂,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亦無必要。
且依楊永群上開證詞,亦足證楊永群早在系爭蔬菜買賣契約訂立前,即有經常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為生意往來之情。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楊重光在系爭營簡字第99號案件之上訴審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下稱系爭簡上字第215號案件)到庭證稱:被告的弟弟洪敏章要賣山上的高麗菜,他們從山上直接運到我的行口,楊永群跟他說放幾件給誰,因為他們放給行口....,因為楊永群本身沒有錢,就會拿原告的錢先給被告他們,後來他們怎麼處理的過程,我都不知道,他們都是案中處理等語(系爭簡上字第215號案件影卷第171頁),除可證楊永群常以個人名義與被告交易外,楊永群亦經常為其個人之交易行為,先以原告之財產交付被告,有將原告公司之財產私產化,視為其個人財產之舉,故而楊永群以個人名義與被告交易,而逕以原告之蔬菜交付被告或向原告購入蔬菜再交付予被告,非無可能。
綜觀以上事證,足徵系爭蔬菜買賣契約應係楊永群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為交易。
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購買進口蔬菜,此非楊永群所能供應等語(訴卷第32頁),被告雖不爭執有購買進口蔬菜,但楊永群縱無法以個人名義進口蔬菜賣予被告,亦非可直接推斷,楊永群不能為系爭蔬菜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楊永群如有穩定之進口菜貨源,縱使不能自己進口,亦能透過原告或其他得進口蔬菜之貿易商供貨,而有自信將來能依約履行,即有可能以個人名義與被告交易進口蔬菜,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又被告於系爭簡上字第215號案件中雖曾證述109年6、7月間有見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重光,且不否認楊重光有請被告吃飯一事,但同日證述時亦矢口否認知悉原告之存在,並稱只知楊重光是楊永群之父親等語(系爭簡上字第215號案件影卷第316頁),同案證人葉文偉亦證稱:認識楊永群、陳雅綺、被告、洪敏章及楊重光,但沒聽過原告公司等語(系爭簡上字第215號案件影卷第320-321頁),足證被告未曾聽聞原告公司,其係與楊永群個人為系爭蔬菜買賣契約之抗辯,應屬可採。
綜上,原告主張楊永群於系爭蔬菜買賣契約中為原告之代理人,未為足夠之舉證,使本院獲得確信,難以認定原告為系爭蔬菜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㈡原告依系爭蔬菜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9萬2,200元,有無理由?原告之舉證既無法使本院確信楊永群係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訂 立系爭蔬菜買賣契約,即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蔬菜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原告依系爭蔬菜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萬2,2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蔬菜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原告依系爭蔬菜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付原告共199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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