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醫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阮匯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志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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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44,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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