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0,重訴,47,202403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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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龍雄

視同上訴人
即被 告 許銘麟
許文禎
許仁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視同上訴人
即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視同上訴人
即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春鳳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355,076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62平方公尺X109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29,000元/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部分百分之20+同段147地號土地面積681平方公尺X109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29,817元/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部分百分之20+同段148之2地號土地17平方公尺(係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0年1月20日自同段14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X109年起訴時同段148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29,859元/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部分百分之20+同段149地號土地2351平方公尺X109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29,249元/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部分百分之20=33,355,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8,35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並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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