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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林汶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4 日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19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0 年8 月12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0 年8 月13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已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前之110 年11月11日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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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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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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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蕭妙真│林汶彥│上海商業儲│69101000000739│15,000元 │110年9月7日 │EKA0362510│
│ │ │ │蓄銀行東高│ │ │ │ │
│ │ │ │雄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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