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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詹清涼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10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0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業已向發行公司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23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0 年8 月31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0 年9 月1 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案卷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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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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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行公司 │ 股 票 號 碼 │種類│張數│ 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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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1-NX-0122713-6 │股票│1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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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2-NX-0153167-3 │股票│1 │1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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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3-NX-0184968-5 │股票│1 │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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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4-NX-0219957-4 │股票│1 │2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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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5-NX-0257279-8 │股票│1 │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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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6-NX-0290754-0 │股票│1 │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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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7-NX-0320975-9 │股票│1 │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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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9-NX-0353176-2 │股票│1 │1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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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90-NX-0367692-7 │股票│1 │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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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91-NX-0380958-1 │股票│1 │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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