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勞小,4,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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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林家亨
被 告 許彥彬即勇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3817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8元,及自狀紙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817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7頁)。

嗣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具狀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而原告於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2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2至63頁)。

核其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搭建採光罩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為用餐休息時間,約定工資每日1,200元,被告並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原告已為被告工作11天而領取合計13,200元之工資,然原告於110年7月23日上午8時依例前往工作時,被告之配偶向原告稱,因其2個兒子要回來被告工程行工作,不再有僱工需求,叫原告不用再來上班,且於同年月22日已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

被告解僱顯非適法,原告係非自願離職,以原告月投保薪資25,2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85元。

另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將原告之健保轉出,原告於失業之情形下,改依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投保,致110年7月應負擔之健保費由391元提高為826元,被告應賠償其間之差額435元,合計82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其2個兒子要回來被告工程行工作,不再有人力需求,遂於110年7月22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且於翌日原告前往上班時,始由被告之配偶口頭告知不用再來上班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在卷可稽(司促字卷第23、45頁;

本院卷第29、3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所為解僱依法固不生效力,惟其違法解僱且將原告勞、健保退保之行為,仍係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

惟原告已於110年7月23日知悉被告違法解僱而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迄至110年10月間,始先後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補正狀及民事陳報狀,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及擅將其勞、健保退保致受有損害之事實,經被告於同年11月17日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含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補正狀影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司促字卷第37頁),卷內復查無原告已於知悉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之時起,或知其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終止權之行使,固已罹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

然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已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暨所附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補正狀而知悉原告以其違法解僱請求給付資遣費一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被告亦有以資遣方式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認有據。

⒉而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25,200元,自110年7月12日開始受僱於被告至同年月23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1天(按:離職日當日不計入),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其資遣基數為11/7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73元(計算式:25,200元×11/744=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差額435元,為有理由: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由其雇主為投保單位。

再依同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規定: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

同法第84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⒉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110年7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之期間內,被告固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惟因原告於投保後之當月即於同月22日自被告轉出,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收作業要點第3點保險對象同月僅於一單位投保且非於當月最末日有轉出紀錄,不以該單位計收被保險人全月保險費。

保險對象轉出後,應改以其他適法身分投保,以該月最末日所屬之投保單位計收全月保險費之規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乃未向被告計收原告該月份之健保費,此經該署110年12月28日健保高字第1106164414號函檢附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含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含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8頁)。

惟原告因被告違法解僱,將原告之健保轉出而中斷投保,致原告改依全民健保法第10條所定第六類第二目「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之身分,以高雄市岡山區公所為投保單位,而支出健保費826元,業據原告提出其全民健康保險110年7月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表為證(司促字卷第9頁),然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每月之健保費自負額應為391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附卷可佐(司促字卷第45頁;

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因此增加負擔之支出,乃係因受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所致,而被告於110年7月23日片面終止僱傭契約於法無據,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435元(計算式:826元-391元=4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3元、健保費差額435元,合計808元(計算式:373元+435元=8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參司促字卷第3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一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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