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阮全、吳銘洲、劉溪川、劉銘仁、劉銘芳、阮本元、阮
-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
- 三、被告抗辯:
- ㈠、被告阮全、吳銘洲、劉溪川、劉銘仁、劉銘芳、尤美蓮、阮
- ㈡、被告賴炫州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北側臨
-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說明陳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 ㈠、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
- ㈡、系爭二筆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
-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 六、本院論斷: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而就原告方案與被告賴炫州方案之比較部分:
- ㈢、而就兩造應分得面積增減之差額部分,為如附表三所示。而
-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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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劉騰翔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賴炫州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阮全
吳銘洲 住○○市路○區○○街00巷00號 劉溪
川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劉銘仁
劉銘芳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尤美蓮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阮傳詠
阮珮綸
劉佳展
兼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興
被 告 阮本元
阮燦輝
林阮春足
高慧娟
高英傑
高英凱
阮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主文附表」及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一)所示。
附表五所示之補償義務人應分別給付該附表所示之受補償權利人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阮全、吳銘洲、劉溪川、劉銘仁、劉銘芳、阮本元、阮燦輝、尤美蓮、阮傳詠、林阮春足、高慧娟、高英傑、高英凱、阮麗月、阮珮綸、劉佳展、劉佳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0地號土地)及同段1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上開二筆土下合稱為系爭土地)。
系爭二筆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而就分割方法部分,系爭二筆土地因地目及使用性質不相同,依不能合併規定,只能各自單獨分割。
因系爭土地其上均無建物、農舍或地上物,二筆土地東側為湖內區民族街,北側有私設道路可對外通行,部分共有人占有在其止做為農業使用,故原告主張依占有使用狀況分歸各占用共有人為原則,而分割為如主文所示之原告方案分割方法所示,且原告之方案分割並已徵得被告阮全、吳銘洲、劉溪川、劉銘仁、劉銘芳、尤美蓮、阮傳詠、阮珮綸、劉佳展、劉佳興等大多數共同人之同意,僅被告賴炫州不同意及公同共有人部分未表示意見。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別分割為如主文所示之原告方案分割方法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阮全、吳銘洲、劉溪川、劉銘仁、劉銘芳、尤美蓮、阮傳詠、阮珮綸、劉佳展、劉佳興等10人(下稱被告阮全等10人)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賴炫州之被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賴炫州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北側臨路寬度劣於南側部分,分割後北側土地經濟價值較南部土地為低,原告將整體條件較差之北側土地分配與被告賴炫州,被告賴炫州不同意。
被告將原告方案略作修正,將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略作俢正,而主張如被告方案一所示(卷二第173頁、第189頁)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說明陳述或主張。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系爭二筆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本院論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定有明文。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台上字第12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㈡、而就原告方案與被告賴炫州方案之比較部分:經查,被告賴炫州雖主張系爭土地北側臨路寬度劣於南側部分,分割後系爭土地北側部分之經濟價值較南部部分為低云云,然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又不論採何分割方法,均會有共有人分到系爭土地北側及北側,不是被告賴炫州分到北側,就是其他共有人分到北側;
且縱分割後系爭土地北側部分之經濟價值較南部部分為低屬實,亦得以由其他共有人補償分得人之方式解決,是被告賴炫州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故就分割方案部分,參酌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阮全、吳銘洲、劉溪川、劉銘仁、劉銘芳、尤美蓮、阮傳詠、阮珮綸、劉佳展、劉佳興等大多數人均同意;
原告方案與被告賴炫州方案之分割方式大部分均相同,僅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略有不同;
及各共 有人分得位置如有分割後經濟價值不同之情形,得以由其他共有人補償分得人之方式解決等情後,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以採原告主張之原告方案方式分割,至於共有人少分得部分之面積,則由多分得之人以現金補償之分割方式,始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爰採原告告主張之原告方案方式分割,並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而就兩造應分得面積增減之差額部分,為如附表三所示。而就此應以現金補償部分,參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應屬合理。
故依上開價格、附表三、四計算後,各當事人及應補償與受補償金額應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兩造應補償義務人、受補償權利人、應償補及受補償之金額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原告方案一
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二第187頁)
主文附表:
主文附表 分得附圖位置 分得人 A1 賴炫州 B1 由被告阮全以應有部分1441/10000、吳銘洲以1441/10000、劉溪川以1892/10000、劉銘仁以946/10000、劉銘芳以946/10000、阮珮綸以1441/10000、劉騰翔(即原告)以631/10000、劉佳展以631/10000、劉佳興以631/10000分別共有(卷一第45頁)。
C 由被告阮本元、阮燦輝、尤美蓮、阮傳詠、林阮春足、高慧娟、高英傑、高英凱、阮麗月維持公同共有。
A2 賴炫州 B2 由被告阮全以應有部分1259/10000、吳銘洲以1259/10000、劉溪川以1654/10000、劉銘仁以828/10000、劉銘芳以828/10000、阮傳詠以630/10000、尤美蓮以630/10000、阮珮綸以1259/10000、劉騰翔(即原告)以551/10000、劉佳展以551/10000、劉佳興以551/10000分別共有(卷一第49頁)。
附表一:系爭1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賴炫州 10475/22982 2 阮全 1575/22982 3 吳銘洲 1575/22982 4 劉溪川 2069/22982 5 劉銘仁 10345/229820 6 劉銘芳 10345/229820 7 阮珮綸 1575/22982 8 劉騰翔(即原告) 2069/68946 9 劉佳展 2069/68946 10 劉佳興 2069/68946 11 阮本元 公同共有 1575/22982 12 阮燦輝 13 尤美蓮 14 阮傳詠 15 林阮春足 16 高慧娟 17 高英傑 18 高英凱 19 阮麗月
附表二:系爭1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賴炫州 10475/22982 2 阮全 1575/22982 3 吳銘洲 1575/22982 4 劉溪川 2069/22982 5 劉銘仁 10345/229820 6 劉銘芳 10345/229820 7 阮傳詠 1575/45964 8 尤美蓮 1575/45964 9 阮珮綸 1575/22982 10 劉騰翔(即原告) 2069/68946 11 劉佳展 2069/68946 12 劉佳興 2069/68946
附表三:應分得面積及面積差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應分得面積(m2)① 分得位置 實際分得面積(m2)② 面積差(m2)②-① 150地號 151地號 150地號 151地號 150地號 151地號 150地號 新應有部分 151地號 新應有部分 150地號 151地號 賴炫州 10475/22982 10475/22982 1,278.91 9,196.25 A1 A2 1,278.91 1 9,196.25 1 0.00 0.00 阮全 1575/22982 1575/22982 192.30 1,382.73 B1 B2 192.33 1441/10000 1,382.41 1259/10000 0.04 -0.32 吳銘洲 1575/22982 1575/22982 192.30 1,382.73 192.33 1441/10000 1,382.41 1259/10000 0.04 -0.32 劉溪川 2069/22982 2069/22982 252.61 1,816.42 252.53 1892/10000 1,816.13 1654/10000 -0.08 -0.30 劉銘仁 10345/229820 10345/229820 126.30 908.21 126.26 946/10000 909.16 828/10000 -0.04 0.95 劉銘芳 10345/229820 10345/229820 126.30 908.21 126.26 946/10000 909.16 828/10000 -0.04 0.95 阮珮綸 1575/22982 1575/45964 192.30 1,382.73 192.33 1441/10000 1,382.41 1259/10000 0.04 -0.32 劉騰翔(即原告) 2069/68946 2069/68946 84.20 605.47 84.22 631/10000 605.01 551/10000 0.02 -0.47 劉佳展 2069/68946 2069/68946 84.20 605.47 84.22 631/10000 605.01 551/10000 0.02 -0.47 劉佳興 2069/68946 2069/68946 84.20 605.47 84.22 631/10000 605.01 551/10000 0.02 -0.47 尤美蓮 公同共有 1575/22982 1575/45964 192.30 691.37 C 192.30 公同共有 691.75 630/10000 0.00 0.39 阮傳詠 1575/45964 691.37 691.75 630/10000 0.39 阮本元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阮燦輝 林阮春足 高慧娟 高英傑 高英凱 阮麗月 合計 2805.92 20176.45 2805.92 20176.45 0.00 0.00 附表四:應補償金額及受補償金額
姓名 應受補金額(元) 姓名 應補償金額(元) 150地號 151地號 小計 150地號 151地號 小計 劉溪川 106 390 496 阮全 48 0 48 劉銘仁 53 0 53 吳銘洲 48 0 48 劉銘芳 53 0 53 阮珮綸 48 0 48 阮全 0 421● 421 劉騰翔(即原告) 22▲ 0 22 吳銘洲 0 421● 421 劉佳展 23 0 23 阮珮綸 0 421● 421 劉佳興 23 0 23 劉騰翔(即原告) 0 607 607 劉銘仁 0 1,233 1,233 劉佳展 0 607 607 劉銘芳 0 1,233 1,233 劉佳興 0 607 607 尤美蓮 0 504 504 小計 212 3,474 阮傳詠 0 504 504 合計 212 3,474 ◎備註:
1、計算方式:金額補償部分之價值,系爭150、151地號土地均 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計算(卷一第205、217頁) 。
2、以●標註者,係採計至小數點下一位無條件進入方式調整。
3、以▲標註者,係採計至小數點下一位無條件退位方式調整。
4、經統整,劉溪川應受補償496元、阮全373元、吳銘洲373元、 阮珮綸373元、劉騰翔(即原告)585元、劉佳展584元、劉佳 興584元;
劉銘仁應補償1,180元、劉銘芳1,180元、尤美蓮50 4元、阮傳詠504元;補償總金額為3,368元。
附表五:各當事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
受補償權利人及金額 應補償義務人及應補償金額 劉銘仁 劉銘芳 尤美蓮 阮傳詠 合計 劉溪川 174 174 74 74 496 阮全 130▲ 131 56 56 373 吳銘洲 130▲ 131 56 56 373 阮珮綸 131 130▲ 56 56 373 劉騰翔(即原告) 205 204▲ 88 88 585 劉佳展 205 205 87 87 584 劉佳興 205 205 87 87 584 合計 1,180 1,180 504 504 3,368 ◎備註:
1、將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應受補償金額」除以「補償總金額」 即3,368元,再乘以應予補償共有人之「應支付之補償金額」 ,即可得出各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對各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所應 支付之金額。
2、以計算劉銘仁應補償劉溪川之金額為例,劉銘仁應支付之補 償金額為1,180元,劉溪川之應受補償金額為496元,則劉銘 仁應支付與劉溪川之補償金額為174元【計算式:(1,180元÷ 3,368元)×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類推計算。
3、以▲標註者,係採計至小數點下一位無條件退位方式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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