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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朱純文
上列原告朱純文與被告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
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667元,是原告起訴時預納3,333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667元=3,333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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