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司他,23,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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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劉約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13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業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7號),其調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9 年度勞補字第8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431元,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14,923元,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4,923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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