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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張森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勞退提撥差額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勞退提撥差額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勞小字第16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勞小上字第5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
經查,本件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27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為1,000 元、1,500 元,原告已預納333 元、500 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 、1,000 元。
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667 元(計算式:667+1,000=1,667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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