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093號
債 權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家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購買合約書約定條款第8條固約定:「買方如有連續兩期或兩期以上分期款未如期支付,或其未支付款項已達剩餘總價款之20%時,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並同意即時一次付清價款、手續費及法定延遲利息」。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又依購買合約書所載,分期付款總價259,937 元,期付款3,647 元,則自110 年10月5 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8,235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