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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36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鐘雅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請求予以限縮。
㈡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民國 95年7月起,以新臺幣26,444元,利率0%,共分80期,每月10日清償欠款。
惟自協商成立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欠款,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經查,原契約為信用卡使用契約(占債務協商100%),併此敘明。
㈢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相對人截至民國97年3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20,118元未按期給付,其為自民國93年7月7日起至民國97年3月9日止之消費款。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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