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
源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御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文旗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有當事人能力,且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呂世彬變更為張文旗,經張文旗代表被告聲明承受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111年度建字第5號卷,下稱建卷,第210頁),原告亦無意見(見建卷第221頁),是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源銘營造有限公司(以下各稱源銘企業行、源銘公司)承攬訴外人開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開裕公司)向被告承攬「高港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土建統包)」(下稱系爭工程)之「土方級配挖掘載運等勞務」作業,由開裕公司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報酬。
詎原告於發票日屆期向銀行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開裕公司負責人鄭守容表明無力支付工程款。
開裕公司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聲請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09號裁定准許。
源銘企業行、源銘公司各於新台幣(下同)440萬8,370元及136萬1,590元範圍內,合計5,769,960元,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扣押開裕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禁止開裕公司在原告請求之執行金額、訴訟費用、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等範圍內,向被告收取該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開裕公司清償。
㈡系爭工程於被告收受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93號及195號執行命令時,已完成第38期估驗計價(估驗金額為10,008,985元)及第39期估驗計價(估驗金額為14,676,344元)之前置驗收作業,合計估驗款債權金額24,685,329元。
主合約之第7期主體工程亦已申報竣工,鄭守容已用印製作計價明細,而尚未開立發票向被告領款。
原告並非系爭工程之當事人,估驗款金額應以鄭守容之陳述或被告提供之會計帳冊為依據。
㈢且開裕公司基於同一繼續之承攬關係,對被告將來發生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及保證金等債權,應仍為原告執行債權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亦不能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而謂債權不存在。
㈣開裕公司對被告享有第38期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債權應屬確定,不因被告主張代為發包或扣罰等抵銷事由而受影響,依民法第340條規定,被告於受扣押命令後,亦不得以對開裕公司取得之債權主張抵銷。
㈤開裕公司就系爭工程向被告請領每期估驗款時,均依約扣留5%保留款,並提供保證金支票或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
扣押命令本應及於履約保證金,然因開裕公司放棄就被告與合作金庫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7號訴訟為主參加訴訟,始造成扣押命令範圍不及於履約保證金之結論。
㈥詎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1項聲明異議,稱未履約完成、未驗收、清償期未屆至、可請領之工程款均已請領、需俟履約完成結算後,方能確認有無剩餘款等理由。
是以,開裕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開裕公司對被告於源銘企業行及源銘公司分別於4,408,370元及1,361,590元之扣押範圍內有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第38期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已於000年00月間經開裕公司請領,故無債權存在。
且開裕公司並無能力施作完成第39期,該期工程亦未經估驗完工,自無該期工程款債權發生。
至於保證金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判決認定為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裁定維持確定,可見保證金債權並非開裕公司之債權。
被告依法聲明異議,係因扣押命令核發當時確無債權存在,非欲事後主張抵銷。
又系爭工程雖尚未結算,然截至113年2月22日止之計算,被告對開裕公司代為發包處理之工項、依約扣罰及開裕公司待繳之保固金,合計高達132,587,912元,且後續會因系爭工程減價收受、逾期等原因再增加,故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1年度建字第5號卷,下稱建卷,第221頁): ㈠源銘企業行、源銘公司承攬開裕公司(負責人鄭守容)向被告承攬「高港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土建統包)」(系爭工程)之「土方級配挖掘載運等勞務」作業,由開裕公司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報酬。
㈡原告於發票日屆期向銀行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㈢原告聲請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09號裁定准許。
源銘企業行、源銘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分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執全鴻字第193號、第195號扣押開裕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各440萬8,370元及136萬1,590元,並禁止開裕公司在原告請求之執行金額、訴訟費用、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等範圍內,向被告收取該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開裕公司清償。
㈣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1項聲明異議,稱未履約完成、未驗收、可請領之工程款均已請領、需俟價金清算完成後,方能確認有無剩餘款等理由。
㈤被告已將系爭工程38期工程款核付給開裕公司。
㈥原告主張開裕公司之債權不包括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開裕公司對於被告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債務人開裕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遭被告否認,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被告以原告難以證明對開裕公司有債權,進而否認有確認利益云云(見建卷第25頁),委無可採。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
另按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先證明對開裕公司有債權,與開裕公司因完成系爭工程履約事項,而達對被告發生工程款債權之程度。
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做之文件,雖有提出義務,然此仍非舉證責任,僅係法院得審酌認定事實。
被告辯稱原告應先證明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見建卷第24、223頁),應屬可採。
原告以被告故意不依民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系爭工程第35期之後之所有估驗計價資料、發票與110年5月起之監造日誌及系爭工程第七期主體工程之驗收紀錄或開裕公司申請報請驗收申請書、曜鴻公司與開裕公司簽立之債權債務讓與承擔書等文件,屬延滯訴訟,應將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負擔云云(見審建卷第14至15、建卷第30至3、143至145、200頁),委無可採。
㈢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0年10月28日橋院嬌110執全鴻字第195號扣押命令所示扣押開裕公司對被告於源銘企業行及源銘公司分別於4,408,370元及1,361,590元之扣押範圍內之債權存在云云,就執行過程之事實,有執行扣押命令2紙可考(見建卷第160至162頁)。
而原告主張開裕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第38期、第39期之估驗計價,並主張債權金額分別為估驗金額10,008,985元、14,676,344元,合計24,685,329元之估驗款債權(不含保留款債權)云云(見建卷第174至175頁)。
原告主張債權存在及其金額,無非係以鄭守容之陳述及製作交付原告之工程處理統計表(見建卷第99至103頁、審建卷第33頁),為其論據。
㈣惟查,被告就第38期工程經估驗後,已給付開裕公司工程款7,392,000元之事實,有第38次估驗款核付書可憑(見建卷第26頁),該核付書及付款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建卷第69、223頁),復據證人鄭守容證稱:已完成是到38期,開裕公司對台電之工程款債權是39期及保留款等語(見建卷第100頁),可見開裕公司負責人鄭守容亦認為38期工程款已經結清。
被告辯稱38期工程款已經核付等語(見建卷第155頁),應堪採信。
原告執鄭守容製作之工程處理統計表,前稱尚有10,008,985元未請領云云(見建卷第175頁),委無可採,益徵該表與實情相悖。
㈤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就未完工部分自無工程款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鄭守容證稱:000年00月間假扣押命令送達時,開裕公司完成到38期,剩下對台電工程款係39期,初驗、驗收金額差不多1,700萬元及保留款4,500萬元,第10期剩下綠建築跟消防屬於合約內容,因為開裕公司沒有資金,有跟台電協議,由台電另外發包進行消防檢查,費用由剩餘工程款扣除,就是111年9月29日加速驗收會議紀錄等語(見建卷第100至102頁),復有會議紀錄可考(見建卷第83頁),該會議紀錄載明:「㈥有關初驗辦理要件須包含消防檢查合格、綠建築標章取得、竣工圖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請開裕營造務必積極相互協助完成,另初驗完成後,工程補修改善期限為30日,原契約規定應由開裕營造辦理,因開裕營造表示無力改善,請求初驗後,所列修補事項依承攬契約第20條第6項規定及一般條款T.3及T.4規定委由本處代為發包辦理,並由其剩餘工程款中扣除相關費用,...。
㈦初驗修補完成後,隨即辦理驗收作業...。」
(見建卷第83至84頁),此屬對於開裕公司不利之事項,既據鄭守容自承屬實,應堪採信,足見開裕公司就39期工程實際上尚未完成,亦未能向被告申請辦理初驗。
參以,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即以110年11月5日南區字第1103546982號函表示因工程尚未履約完成,無法提供工程款扣押等語(見審建卷第23頁)。
又上開會議紀錄雖記載被告代收發包處理部分由剩餘工程款中扣除相關費用,然當時既然未經驗收,無法確認被告已施作項目及金額,難認有何工程款可資計算,衡情該記載應係如將來有剩餘應給付開裕公司工程款之意思。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履約完成,無法驗收,並因開裕公司無力履約,目前委由被告代為發包處理,金額遠逾開裕公司可能可以請領之款項,故無剩餘工程款等語(見建卷第127、154至156、223至224頁),亦屬有據。
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主張已經完工,有剩餘工程款,僅係清償期尚未屆至或瑕疵問題,不影響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義務云云(見審建卷第35至37頁、建卷第178、227頁),均無可採。
㈥再者,鄭守容證稱完工金額1,700萬元云云,並無相關事證可稽,亦無被告應就何工程項目已達即應給付工程款程度之說明,原告徒憑其製作之處理統計表(見審建卷第33頁),主張有此金額之債權云云(見建卷第143、175至176、226頁),實難憑採。
被告辯稱應以實際估驗、核付時計算為準(見建卷第128頁),較為可採。
㈦況且,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參照)。
因開裕公司早有無力完工之情事,是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即陳報工程尚未履約完成乙情,有110年11月5日南區字第1103546981號函可考(見審建卷第29頁),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以開裕公司無法繼續施工置辯(見建卷第18、23頁),可見被告對開裕公司之扣罰及逾期違約債權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執全鴻字第193號、第195號扣押命令送達時,縱有工程款債權,被告亦得以對開裕公司之扣罰與違約債權據以抵銷工程款債權。
而依據被告目前整理代為發包處理之工項及扣罰款,金額合計高達132,587,912元(見建卷第232頁),是難認開裕公司對被告尚有何債權存在。
被告辯稱縱使鄭守容所稱工程款金額1,700萬元為真,經扣除代發包、罰款等費用後,仍無剩餘債權甚明等語(見建卷第233頁),堪可採信。
㈧又原告已不爭執扣押命令範圍不及於履約保證金(見建卷第178、221頁),且保證金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判決認定為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裁定維持確定,有判決、裁定可考(見建卷第130至140、206至208頁),自難認係屬開裕公司之債權。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開裕公司向被告承攬「高港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土建統包)」之「土方級配挖掘載運等勞務」作業,有何承攬工程款之債權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開裕公司對被告於源銘企業行及源銘公司分別於4,408,370元及1,361,590元之扣押範圍內有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