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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余黎秀瑤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上訴人 吳溫錦娣
吳宜靜
吳知昀
吳瑞禎
吳祺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準用之。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與附表一編號A、D、E、H、I部分地上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號;
下分別稱A、D、E、H、I,合稱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復主張除E地上物外,其餘地上物為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李美莉繼承自其配偶即訴外人吳肇柄,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遭被上訴人以占用方式加以侵害,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如附圖與附表一編號A、D、H、I地上物(見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卷,下稱簡上卷,簡上卷一第89頁)。
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追加云云(見簡上卷一第90頁),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編號甲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編號乙所示金額。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A至I均為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李美莉之婆婆即訴外人吳黃金娣出資興建,並將A分給其子即訴外人吳肇虔,吳肇虔去世後,由其子即被上訴人吳瑞禎、吳祺禛繼承,妻女即被上訴人吳溫錦娣、吳宜靜(原姓名:吳淑芳)未繼承。
吳黃金娣將D、H、I分給訴外人吳肇城,吳肇城去世後,由被上訴人吳知昀繼承。
E部分未特別分給何人。
吳黃金娣將不在本件訴訟範圍之B、C、F、G分給李美莉之配偶即訴外人吳肇柄,吳肇柄去世後,由李美莉繼承。
故占用現況應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吳肇吉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規定,主張有權占有。
㈢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具有公示外觀,上訴人明知仍購買系爭土地,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顯為排除被上訴人占有,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占用現況應如附表二所示,且與上訴人之前手李美莉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繼受租賃關係,且上訴人明知此情,仍受讓所有權,目的顯在妨礙占有人對李美莉主張有權占有,屬權利濫用,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吳黃金娣之配偶即訴外人吳接興早年離家出走,吳黃金娣靠打零工撫養所生子女,無力興建系爭地上物,子女中僅吳肇柄經營印刷、廣告事業有成,陸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於60年間出資興建E以外之A、B(含G)、C(含F)、D(含H、I),D於70年間起課房屋稅,系爭土地則登記在弱智之胞兄即訴外人吳肇吉名下,故吳肇吉於105年9月25日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吳肇柄一人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吳肇柄於107年8月28日過世後,由李美莉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有資金需求,於109年12月4日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售予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並拆除如附圖編號E地上物。
倘認系爭地上物非吳肇柄出資興建,李美莉無法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因李美莉有資金需求,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戴舜川、王麗美,被上訴人吳宜靜卻僅願出價100萬元購買,李美莉已將系爭土地與地上物之以總價28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符合當地行情,上開抵押權於109年12月18日因清償而消滅,故李美莉與上訴人間為真實買賣,上訴人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屬合法權利行使,並非權利濫用等語。
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吳溫錦娣、吳宜靜、吳瑞禎、吳祺禎應騰空返還A地上物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吳知昀應騰空返還D、H、I地上物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拆除E地上物,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編號甲所示金額,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編號乙所示金額。
及將於原審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A、D、E、H、I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編號甲所示金額,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編號乙所示金額。
六、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D係50年之前就興建,於70年間起課房屋稅,李美莉於63年間曾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00號,而吳肇柄為34年間出生之人,於50年間僅約20歲,無資力興建系爭地上物,其於76年間始設立公司,晚於系爭土地買受及系爭地上物興建時間。
且因吳肇吉為腦性麻痺患者,吳黃金娣怕其他子女不願承擔照顧責任,故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吳肇吉名下,吳肇吉過世後,因其他姊妹拋棄繼承,才由吳肇柄單獨取得。
又系爭地上物稅籍登記在吳肇城名下,於105年11月28日因繼承移轉予吳知昀,衡情非吳肇柄出資興建。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對於系爭地上物係吳黃金娣出資興建之事實自認,又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不得於第二審撤銷自認。
系爭地上物既為吳黃金娣出資興建,為吳肇吉、吳肇柄、吳肇虔、吳肇城之母,屬具有密切親屬關係之人,則吳肇柄將系爭土地贈與給配偶李美莉,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
且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公示外觀,上訴人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仍執意買受系爭土地,旋即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又李美莉將系爭土地出售後,卻傳訊息給吳宜靜表示最好用250萬元向上訴人買回,可見李美莉與上訴人間買賣系爭土地,顯係為妨害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故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一第98至99頁):㈠吳黃金娣(70年6月15日歿)為吳接興(76年5月10日歿)之配偶,為吳肇虔(25年間出生,100年5月7日歿,被上訴人吳溫錦娣之配偶,被上訴人吳宜靜、吳瑞禎、吳祺禎之父)、吳肇吉(29年間出生,105 年9 月25日歿)、吳肇柄(34年間出生,107 年8 月28日歿,李美莉之配偶)、吳肇城(40年間出生,被上訴人吳知昀之父)之母。
㈡D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於70年1 月設籍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吳肇城,於105年11月28日因繼承移轉與其子吳知昀。
㈢系爭土地於87年11月8 日土地重劃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吳肇吉。
㈣吳肇吉過世後,由吳肇柄於107 年7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肇柄於107年7月19日以夫妻贈與給配偶李美莉,李美莉再於109年12月4日,出售予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李美莉出售系爭土地前,已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戴舜川、王麗美。
㈥李美莉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總價為280 萬元,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號房屋。
㈦系爭土地於109年間公告現值為270萬元。
㈧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自70年間起課房屋稅。
㈨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位在高雄市美濃區吉東里,距美濃區中正路約350 公尺,中正路上有中華電信美濃服務中心、增榮肉品行、吳記牛肉麵等商家,餘多為住家,商業並不發達,附近土地多種植香蕉等農作物。
㈩如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兩造同意105 年起申報地價以新台幣(下同)464 元/平方公尺計算,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意以申報地價年息4%即18.56元/平方公尺計算,上訴人得請求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甲、乙欄所示之不當得利。
八、本件爭點如下(見簡上卷一第239頁):㈠系爭地上物係吳黃金娣或吳肇柄出資興建?李美莉是否因繼承自吳肇柄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 、第426條之1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㈢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A、D、H、I,及拆除E,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㈣上訴人是否得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㈤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㈥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九、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E以外之地上物係吳黃金娣出資興建,分配如附表二,並非吳肇柄出資興建,故李美莉無法繼承,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
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應屬民法第184條規定所稱之權利或利益,而為侵權行為法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
且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210號判決參照)。
準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得為侵權行為與占有、交易之客體。
⒉惟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地上物為吳黃金娣興建、分配乙情,表示不爭執,有原審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233、235頁)。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辯稱有爭執為吳黃金娣興建云云(見簡上卷一第100頁),委無可採。
是以,上訴人欲撤銷自認,主張吳肇柄為出資興建人,取得所有權後由李美莉繼承,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吳肇柄為出資興建、非由吳黃金娣出資興建之事實。
⒋上訴人主張除E外,均由吳肇柄於60年間出資興建,再由李美莉繼承後連同系爭土地出售給上訴人,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E以外之地上物云云(見簡上卷一第26至27、176頁),無非係以一家人間僅吳肇柄於60年間經營印刷、廣告事業,而有資力出資興建,並否認50幾年間已有系爭地上物存在云云(見簡上卷一第239、254、277、287頁),為其論據。
⒌惟查,吳接興、吳黃金娣、吳肇虔、吳肇吉等人之舊式手抄戶籍謄本顯示35年10月1日設籍在高雄縣美濃鎮泰安里,吳接興於46年1月28日將高雄縣○○鎮00000地號土地(現雙峰段5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訴外人吳祥禎,吳黃金娣於47年7月3日住○○○○○○街000號,而該地址於59年7月1日整編街道門牌為吉東里六寮24號之現址,於00年0月間起課房屋稅,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以吳肇城為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1月28日因繼承移轉與其子吳知昀,及吉東里六寮24號房屋之用電申請人為吳肇虔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10年4月15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08401265號函與112年6月28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28456639號函、高雄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戶籍謄本、美濃地政事務所112謄字第302號第二類謄本、112年10月18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270681200號函、美濃戶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1270362000號函、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112謄字第464號第二類謄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鳳山字第1121649454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簡上卷一第191至192、249、268、304、316至317頁、簡上卷二第41至119、127至137、187至189、191至19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一第312頁、簡上卷二第199頁),復據56年次之被上訴人吳宜靜陳述在系爭地上物接生、長大及吳黃金娣要將D地上物(原審卷第147頁兩層樓房)作為吳肇城之新房,所以稅籍登記給吳肇城等語一致(見簡上卷一第240、247、254頁、簡上卷二第201頁),核與戶籍謄本記載吳宜靜之父母吳肇虔、被上訴人吳溫錦娣於53年11月27日結婚後,吳溫錦娣之住址變更至該處,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吳宜靜之情相符(見簡上卷一第269頁、限制閱覽卷附吳宜靜之戶籍資料),並有吳宜靜提出吳黃金娣生前在D地上物內拍攝之照片為憑(見簡上卷一第250頁),足見吳接興於46年間處分另筆土地取得價款,接續於47年間與吳黃金娣舉家搬至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早在47年間即已有可供祖孫三代居住使用之地上物存在。
上訴人否認吳接興處分另筆土地取得之價款可用於購置系爭土地及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云云(見簡上卷二第12頁),委無可採。
⒍證人吳月英亦到場結稱:伊38年次,係吳肇柄、吳肇虔之胞妹,吳肇虔是大哥,以前在美濃農會工作,有一陣子沒有工作,在家裡養雞,46年間伊大概9 歲時,全家從美濃遷到吉東里就是六寮,由母親吳黃金娣興建之系爭地上物,有豬寮、房子,如同現在這樣,但E不知何時蓋的,李美莉原本住的那棟(見原審卷第147頁)也是小時候搬過去就有的,吳黃金娣當時有賣豬、做零工、搬菸葉,系爭土地亦為吳黃金娣出資購買,因吳肇吉4 歲時患有腦炎,身體殘障不能娶太太,以後沒有人養他,所以登記在吳肇吉名下,伊以前在吳肇柄經營之貼紙、海報公司上班,有一天哥哥吳肇柄帶吳肇吉出去,就變成吳肇柄之名字,伊看到吳肇柄兒子拿著一張權狀,那時吳肇柄的兒子已經很大了但還沒結婚,吳肇吉已過世5年,生前一直生病,吳宜靜很好,都出錢請看護,也帶他去醫院,系爭地上物現在是大嫂吳溫錦娣,就是吳宜靜之母親在住,吳宜靜之哥哥、弟弟、吳肇城也都有在吳肇柄之公司上班,公司業務是做名片、海報、帽子,差不多7年前,吳肇柄、李美莉到伊家,叫伊等女兒要放棄系爭土地,伊先生說怎麼哥哥會這樣講,伊說伊也不知道,過了一個禮拜又來,叫伊去區公所辦放棄土地,伊先生問怎麼這樣講,到底有什麼隱瞞,伊說伊等都很老實不知道,伊於16歲去高雄楠梓加工區上班,做到22歲時住堂姐美濃那裡,23歲婚後住和興里,時常會回六寮,伊父親以前去臺北養鴨,吳黃金娣過世後,哥哥就帶父親回家住,伊不認識上訴人,不知道李美莉現住哪裡等語(見簡上卷一第90至97頁),就其自幼舉家搬到系爭土地居住在系爭地上物之過程及吳黃金娣當時有工作收入用於興建系爭地上物等情證述明確,而證人吳月英係吳肇柄、吳肇虔之胞妹,無偏頗一方之虞,且早已無使用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堪可採信,益徵系爭地上物於47年間經吳黃金娣出資興建已達可供居住之程度,應堪認定。
⒎復觀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12月13日航照圖,當時系爭土地上已有地上物存在(見簡上卷一第187頁),並由工業技術研究院經影像灰階紋理分析、航照立體對三維觀測及地物日照陰影綜合判釋,認為當時如附圖編號A、B、D處已有建物,僅A範圍較現況小、D之結構與高度跟現況不同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31日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可考(見簡上卷一第289頁),足見吳黃金娣舉家搬至系爭土地時,可供居住之地上物至少已有A、B存在迄今,及如附圖編號D處亦有地上物可供居住使用。
其中如附圖編號D處之地上物未於68年8月11日之航照圖顯現,然D地上物於00年0月間起課房屋稅,於75年4月25日之航照圖經工業技術研究院判斷已與現況相符等情,有75年4月25日航照圖、該院112年5月31日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可考(見簡上卷一第261、295至296頁),核與兩造不爭執D地上物應係69年間建造乙情相符(見簡上卷一第277頁),足見現況之D地上物應係當時建造,堪信為真。
又E地上物即車庫部分,於88年間仍未興建,有車庫照片、88年4月18日航照圖、該院112年5月31日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可考(見原審卷第153頁、簡上卷一第298至29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一第254、312頁),堪信為真。
⒏吳黃金娣一家既於47年間搬至已可供居住之系爭地上物,則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殆無可能係由25年間出生、於47年間僅22歲之吳肇虔出資興建。
且由證人李美莉證稱:伊於61年間與吳肇柄結婚,吳肇柄當時28歲,大伊4歲,吳肇柄會拿錢回去蓋房子,婆婆吳黃金娣從來沒有工作,靠打零工維生,無法興建,以前都是吳肇柄從事印刷生意,自己開公司,有錢可以負擔,其他兄弟都沒有錢,系爭地上物係陸陸續續蓋的,那時候沒錢,不可能一次蓋,不太記得先蓋哪間,伊跟吳肇柄住在高雄市區,如果回美濃,會住在複丈成果圖編號B、C地上物(原審卷第151頁最左邊),房子大一點的給他們住,房子雖然是吳肇柄蓋的,但不見得就要佔為己有,伊係假日偶爾回去就住小一點的,當初大家都有同意,都是親戚,至於E地上物不是當時蓋的,吳肇虔向農會借款設定抵押權,也是吳肇柄拿錢出來還的,那時如果沒有還,土地也會被拍賣,後來請農會補開同意書,吳肇吉過世後,因為剩下吳肇柄還健在,所以就登記在我先生名下,吳月英是小姑,她們都拋棄繼承,因為知道家裡是吳肇柄出錢出力,吳肇柄生前於95年間左右向玉山銀行貸款150 萬,後來還到剩下幾十萬,所以伊先向私人借款,於000年0月間塗銷抵押權,於000年00月0日出售系爭土地跟系爭地上物給上訴人,出售時有問吳宜靜,因為她在旁邊養雞,系爭土地對她有用,伊有跟她說她有優先權,問她要不要買,可是她只要出100萬,但100 萬伊無法還負債,她後來就沒說要買,因為她是親戚,伊覺得她有優先權,可是她不要,她還說伊賣了她要搬走,結果也沒有搬,因為她沒有清走,伊出售給上訴人時,上訴人嫌隔壁是養雞場很臭,伊怕上訴人不買的話伊無法還玉山銀行錢,所以一直拜託上訴人買,現因為吳宜靜他們沒有搬走,上訴人不給伊錢,錢還在履保專戶等語(見簡上卷一第140至148頁),可見吳肇柄、李美莉係於60幾年間始經營印刷生意,並非40幾年間即有收入。
上訴人提出李美莉之父親李朝冰表示交付款項給李美莉用於美濃蓋屋之家信時間為64年間(見簡上卷二第29至31頁),與李美莉擔任負責人之金冠美術印刷有限公司設立資料顯示設立日期為76年7月25日(見簡上卷一第155頁),及李美莉之合作金庫三民支庫代收票據憑摺之日期亦為70幾年間(見簡上卷二第15至28頁),吳肇柄之中國榮民銀行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均為80年間以後之交易明細(見簡上卷一第147頁),且均非支出用於興建系爭地上物之紀錄,均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之興建係由吳肇柄出資,亦不能否定吳黃金娣前有工作收入可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況且李美莉無法指明何地上物係於何時由其與吳肇柄出資興建,而由工業技術研究院判斷75年4月25日航照圖上並無C地上物,88年4月18日航照圖則有C地上物乙情,有75年4月25日、88年4月18日航照圖、該院112年5月31日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可考(見簡上卷一第295至300頁),則吳肇柄、李美莉出資興建之地上物亦有可能係75年以後始興建之C地上物(C地上物係其等之前回六寮時暫住使用之建物,不在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返還及備位聲明請求拆除之範圍內)。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C、D地上物由吳黃金娣分配予吳肇柄、李美莉夫婦使用(見簡上卷二第200頁),然否認係吳肇柄、李美莉出資興建(見簡上卷二第185頁)。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由吳肇柄、李美莉出資,自不能遽謂由其等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再者,D地上物為較晚興建之兩層建物,並設立稅籍登記,相較其他地上物更有保存價值,倘係由吳肇柄、李美莉出資興建,理應登記給吳肇柄,然實際上係由吳肇城擔任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1月28日又因繼承移轉與其子吳知昀,而均與吳肇柄、李美莉無涉。
同理,H、I地上物為雨遮,屬D地上物之附屬建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4頁),亦無從認定係吳肇柄出資興建。
縱使吳肇柄、李美莉有拿錢給吳黃金娣作為家用開銷或興建建物使用,然當時其等住在高雄市區,僅假日偶爾回到六寮,且暫住之B、C地上物又係吳黃金娣指示與其他兄弟姐妹分配居住下之結果,實難逕認吳肇柄個人出資興建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
⒐從而,系爭地上物應係吳黃金娣出資興建,上訴人並未證明於原審自認之此項事實有何不實,自無從撤銷自認。
李美莉與上訴人雖約定系爭地上物之移轉,有其等之109年12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0年4月19日權利移轉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29、249頁),然系爭地上物既非吳肇柄出資興建,無從由李美莉繼承,李美莉自無讓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權能。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A、D、H、I地上物云云,洵屬無據。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 、第4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按土地與房屋固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
從而,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讓與,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
89年5月5日施行之增訂民法第425條之1乃上開既有法理之明文化,則無論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是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後,均非不得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
準此,於民法第425條之1開始施行前,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其法律關係之性質係屬租賃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其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至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646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
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
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
次按不動產物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所明定。
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
又所有權乃直接支配標的物之完全物權,民法第765條即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謂處分即包含事實上之處分,諸如拆除房屋,即係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所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425條之1雖未規定土地或房屋再轉受讓人間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然經衡量土地、房屋之經濟效益、社會公平、當事人間利益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426條之1規定,就依民法第425條推定已存在之租賃契約,嗣後不論土地所有權或房屋所有權再次轉讓,土地與房屋間之租賃關係對嗣後受讓之土地所有人或房屋所有人均應繼續存在,始符公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
⒉查59年7月1日整編街道門牌後之吉東里六寮24號房屋地址原地址為吉東街138號房屋,吳黃金娣於47年間即搬入,已如前述,又吉東街138號房屋坐落之吉洋段70-12地號土地係於57年間分割自吉洋段70地號(即77年重劃後之美濃區吉東段594地號土地,於50年間為第一次登記,當時所有權人羅乾邑),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吳肇吉乙情,有美濃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270681200號函可考(見簡上卷二第41頁),堪信為真。
而吳肇吉係於00年0月00日生,當時20餘歲,因自幼身心障礙無法自立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一第239頁),足見系爭土地實為吳接興、吳黃金娣出資購得,僅係為使吳肇吉將來生活有所保障,乃將土地逕行登記在吳肇吉名下。
又A、D、H、I地上物為吳黃金娣出資興建,並將D地上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吳肇城,均如前述,此外未見吳黃金娣生前有將A、D、H、I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分別讓與其子女之事證,是以吳黃金娣於70年6月15日過世時,其興建之地上物係由繼承人即子女們公同共有,吳肇吉不僅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亦為A、D、H、I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發生前揭「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此一「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之情形,應推定於建物使用期間,吳肇吉與吳黃金娣之其他繼承人即吳肇吉之兄弟姐妹間,就系爭土地具有租賃關係。
而因吳黃金娣生前除將系爭土地登記給吳肇吉外,分別將A地上物給吳肇虔使用、B、C地上物給吳肇柄使用,及D、H、I地上物給吳肇城使用,此等分配使用結果並為吳肇虔、吳肇吉、吳肇柄、吳肇城四兄弟長期相安接受,可見A、B、C、D、H、I之地上物嗣後形成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占用之現況。
此即吳肇柄及其配偶李美莉得使用B、C地上物之緣由,並非B、C地上物係渠等出資興建。
上訴人主張B、C地上物為吳肇柄興建云云(見簡上卷二第11頁),委無可採。
⒊吳肇吉再於105 年9 月25日過世後,因無父母及子嗣,由法定繼承人即胞姐林吳梅蘭(00年0月00日生,111年8月31日歿)、胞妹黃吳秋香(00年0月00日生,111年9月12日歿)、胞弟吳肇柄(00年0月00日生,107年8月28日歿)、胞妹童吳月英(00年00月00日生,尚存)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後始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系爭土地由吳肇柄單獨取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一第98頁),復據被上訴人吳宜靜陳稱:吳肇吉剛過世時,吳肇柄要求姑姑們放棄繼承等語(見簡上卷一第241頁),並有限閱卷之異動索引資料、美濃戶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1270362000號函可考(見簡上卷二第127頁),足見吳肇柄本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因其自幼障礙之胞兄吳肇吉過世後,始因其他兄弟姐妹放棄繼承才能單獨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經遺產分割協議由吳肇柄單獨取得時,與李美莉嗣後繼承吳肇柄之財產時,及李美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讓與上訴人時,亦均推定於房屋存續期間有租賃關係,亦即A、D、H、I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吳肇柄間均有租賃關係,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用,堪以認定。
⒌E地上物係車庫,緊鄰D地上物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0頁),復有原審110年7月1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141、153至157頁),堪信為真,足見係供停放車輛使用。
且88年4月18日之航照圖上尚未有E地上物存在乙情,有航照圖、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5月31日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可憑(見簡上卷一第189、298頁),復據證人吳月英證稱:不知道E何時蓋的等語(見簡上卷一第97頁),與證人李美莉證稱:E是後來蓋的,不知道何人蓋的等語(見簡上卷一第145頁),及吳宜靜陳稱:並無特別說給誰,由全部人共同使用等語,可見無人宣稱E地上物為其起造取得所有權,且居住之人均可使用,並無由特定人獨佔使用而排除其他人使用之情事。
而吳黃金娣早於70年間過世,88年以後尚存者為吳肇虔、被上訴人吳溫錦娣一家、吳肇吉、吳肇柄等人,系爭土地則尚登記在吳肇吉名下,則E地上物應係經過上開人等同意才興建乙情,較為可採。
是以,吳肇柄亦為E地上物之共有人,則嗣後繼承之李美莉亦為E地上物之共有人之一,揆諸前揭說明,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間,於E地上物存續期間,亦有租賃關係存在。
⒍是以,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地上物均推定有租賃關存在,且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更迭,亦不影響租賃關係之存續,被上訴人與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間,於系爭地上物存續期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⒎綜上,吳肇柄於107年7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給配偶李美莉,李美莉再於109年12月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仍應受租賃關係之拘束,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㈢從而,被上訴人現如附表二所示占有系爭土地,編號A、D、H、I及E地上物均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租賃關係,具有正當、合法之占有權源等語,應屬有據。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上訴人是否權利濫用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2日美法土字第265號110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原審卷第161頁)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狀況):
附圖 編號 構造 面積(平方公尺) 事實上處分權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元) 甲:起訴前2年 乙:按年計算 A 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 268 吳瑞禎、吳祺禛、吳溫錦娣、吳宜靜 24,870 12,435 D 二層樓磚造 54 吳知昀 5,476 2,738 I 鐵皮雨遮 5 E 鐵皮車庫 85 吳瑞禎、吳祺禛、吳溫錦娣、吳宜靜、吳知昀 10,022 5,011 H 鐵皮雨遮 23 合計 435平方公尺
附表二(被上訴人抗辯占用狀況):
附圖 編號 構造 面積(平方公尺) 事實上處分權人 A 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 268 吳瑞禎、吳祺禛 B 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 59 李美莉 C 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 56 F 鐵皮雨遮 9 G 鐵皮雨遮 10 D 二層樓磚造 54 吳知昀 H 鐵皮雨遮 23 I 鐵皮雨遮 5 E 鐵皮車庫 85 吳瑞禎、吳祺禛、吳溫錦娣、吳宜靜、李美莉、吳知昀 合計 565(已扣除B、H重疊3平方公尺;
G、H重疊1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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