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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沈宗賢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被上訴人 凌仕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判長未於審判程序中就判決認定重要依據之照片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或令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又本件於第一審曾送請鑑定,如法院就鑑定意見認為有所缺失,卻未適度公開心證使當事人知悉而有表示意見機會,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向當事人闡明,將使當事人遭受突襲性裁判,且原審亦未就此部分送請補充鑑定,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要旨、82年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蓋適用簡易程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
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未盡闡明義務及未送請補充鑑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然該等事由僅為原判決訴訟程序是否符合規定,明顯未涉及意義重大之法律問題,應不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無由最高法院闡釋之必要,自無許可上訴最高法院之必要。
況原判決據以認定鑑定報告認定事實錯誤之相關證據,均係卷內原有證據,且於原審即已通知鑑定人到庭說明,復當庭提示並詢問鑑定人之意見,兩造當庭即已得知悉法院就鑑定報告有所疑義之處,復經被上訴人(即原審上訴人)於原審該次開庭後即已提出大篇幅之書狀對上開情形表示意見,上訴人(即原審被上訴人)自無不能知悉之理,上訴人猶謂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並主張有突襲性裁判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至原審依卷內事證既已得認定本件事實經過,更無再行送請補充鑑定必要,該部分訴訟程序亦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稱該部分程序違背法令,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均無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之情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得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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