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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裕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棚架(面積132.57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一層加強磚造房屋(面積146.59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6,236元【計算式:(132.57㎡+146.59㎡)×2,100元=586,236元】;
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5,633元,上訴利益共計601,869元(計算式:586,236元+15,633元=601,8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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