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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新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面積合計6.22平方公尺(計算式:2.85㎡+3.37㎡=6.22㎡),而該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392元(計算式:3,600元×6.22㎡=22,3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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