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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美
曾俊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黃淑美、曾俊能(下合
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各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各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上訴人曾俊能提出民事上訴狀(具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書狀繕本,上訴人曾俊能亦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前開民事上訴狀之繕本乙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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