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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郭家勝
郭家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康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炳煌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在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下,於民國92年起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90平方公尺,甚於107年12月3日雇工將其所有之同區段194地號土地(下稱194地號土地)及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以水泥圍起。
是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年利率10%計算,被告自應給付從92年起迄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計算式:400㎡×3,000元/㎡×10%/年×5年=6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土地法第9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6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間由被告配偶蘇炳煌依原告所設置而作為標示分管範圍之原田埂僱工修築擋土牆,然被告經確認占用到原告土地後,自110年10月起即著手拆除返還土地作業,並於000年00月間完成鋼筋混凝土擋土牆拆除,此2年10個月期間被告曾占用之面積應僅195平方公尺,且其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申報地價584元及年息5%為基準。
被告並無自認占用面積390平方公尺,縱有自認之情,因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自認。
又被告於興建系爭擋土牆前,應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另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逾此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92年間分割自194地號土地,現由原告郭家勝(權利範圍3分之2)及原告郭家發(權利範圍3分之1)分別共有。
被告現為1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授意配偶蘇炳煌在原田埂上僱工興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108年2月施工,同年4月完工,110年12底拆除,共計2年10月,系爭圍牆內包含系爭土地。
系爭圍牆坐落範圍及系爭圍牆內所包含系爭土地面積屬被告無權占有。
㈢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4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於92年起至108年2月有無占用系爭土地?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若干?被告是否自認占用範圍為390平方公尺?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92年起至108年2月有無占用系爭土地?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
另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限。
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起至110年12月底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而被告授意配偶蘇炳煌在原田埂上僱工興建圍牆,108年2月施工,同年4月完工,110年12月底拆除,共計2年10月,系爭圍牆內包含系爭土地。
系爭圍牆坐落範圍及系爭圍牆內所包含系爭土地面積屬被告無權占有,為被告所自認(訴卷第287頁),故而108年2月至110年12底,共計2年10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一節,堪可認定。
至92年起至000年0月間被告則否認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雖提出103年5月14日農林航空測量所照片(審訴卷第23頁,下稱系爭照片),照片中系爭土地,鄰接194地號土地,部分成三角形黃土色狀態,其餘部分則成綠色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有於黃綠交接處設置田埂,且108年2月以前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牆,故而僅依系爭照片,洵難認定92年起至000年0月間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固又以110年8月30日由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時,複丈人員曾於現場提及:你們應該分割時沒有弄好,被告即回覆從以前就這樣等語(下稱系爭對話),並提出錄音檔為據(訴卷第63頁),被告亦不爭執曾有系爭對話(訴卷第257頁),但被告已否認有於二地間設置田埂,且僅憑系爭對話內容及對話時間,實難認定被告92年起至000年0月間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固又稱被告111年5月10日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及111年6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下稱系爭準備書狀)均有稱越界之事實係由系爭土地分割後始有之(審訴卷第89頁)。
惟查,系爭土地為92年間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92年以後均可稱為「分割後」,且細觀被告系爭答辯狀書狀,雖有提及「分割後」,但均明確指稱:108年8月僱工修擋土牆(審訴卷第64、84頁),且均有提及110年8月30日申請土地第二次複丈時,始確認有占用系爭土地(審訴卷第64、85頁),另系爭答辯狀亦有提及:92年12月按共有持分及分管位置辦理分割等語(審訴卷第64),足徵被告明確知悉分割時間為92年12月並非108年8月。
綜合系爭答辯狀及準備書狀全文意旨,可證被告並無自認92年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斷章取義,不足為取。
基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92年起至000年0月間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若干?被告是否自認占用範圍為390平方公尺? 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為400平方公尺,嗣以被告系爭答辯狀及準備書狀已自認占用面積為390平方公尺,故而原告同意以390平方公尺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訴卷第46頁),被告則否認有自認之情,並辯稱:惟被告之真意乃,縱使依原告於【原證4】中所標示之範圍(即三角形部分之面積),其面積計算亦僅有390平方公尺,是被告僅在糾正原告之計算結果,並非自認被告有於該三角形範圍内,有無權占用之事實,原告所指,顯屬誤會等語(訴卷第31頁),然觀之系爭答辯狀所載「系爭土地為農作耕地,並非建築用地,且原告長期處於休耕狀態中,被告曾占用之面積呈三角形,長65M、寬12M,計算結果應僅390平方公尺,而非原告所稱400平方公尺,其請求亦不合理。」
,並未以原告之主張為前提,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配偶蘇炳煌為實際僱工興建系爭擋土牆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訴訟代理人蘇炳煌對於系爭擋土牆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當知之甚詳,系爭答辯狀為訴訟代理人蘇炳煌所具名,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90平方公尺當已生自認之效力。
被告固又辯稱:占用面積僅195平方公尺,因與事實不符,故撤銷自認等語,惟被告既已否認自認,即無撤銷自認可言,且原告亦不同意撤銷自認(訴卷第286頁),證人林進養雖到庭證稱:沿著界址蓋,北邊界址點有變動,南邊界址點沒有變。
遷移之距離大約5、6米等語(訴卷第93頁),惟證人林進養亦證稱:是蘇炳煌指示界址的,說有測量過,我沒有再測量,蓋的面積也沒有測量等語(訴卷第92-94頁),顯然證人林進養所認知之界址,係由蘇炳煌所指示,並未經精準之測量,故而所稱南、北邊界址點是否正確即有疑問,則其所證稱僅遷移5、6米,是否即得正確算出占用面積僅195平方公尺,尚有疑問,被告未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⒈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11款定有明文,故而都市土地農業區雖屬農業用地,但非屬耕地。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用地非屬耕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雄市都市計畫地理資訊之結果在卷可參(訴卷第281頁)。
故關於租金之計算應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而非同法第110條第1項。
又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售與需用土地人者,準用之。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而所謂「原規定地價」與計算土地增值稅有關,原告主張以「原規定地價」計算租金,顯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地價不符,洵非可採。
⒉被告108年2月至110年12底,共計2年10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390平方公尺,業據認定如上。
又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梓官區,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4元,附近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梓官國中、國小、區公所、圖書館、菜市場、全聯福利中心、丹丹漢堡、幼稚園、郵局、消防隊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google map及照片在卷可按(審訴字卷第59、77-80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考量系爭土地為空地並無地上物,且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用地,其使用限制較一般建築用地為多,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可能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為當。
⒊依此,被告自108年2月至110年12底,共計2年10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51,626元【計算式:390×17/6×584×8%=51,62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此部分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626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審訴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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