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訴,682,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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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陳家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梁櫻繻
梁富松

陳文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參仟肆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以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屬合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聰為被告梁櫻繻之配偶,被告梁富松為被告梁櫻繻之父親,其等於107年7月23日與原告之父陳萬己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陳文聰承租陳萬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區龍中段1953地號、同區吉東段350地號等5筆土地,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日至112年8月1日止,嗣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因受贈而取得上開5筆土地之所有權。

後於110年間,被告向原告之母陳林秀娣提出有就系爭土地整地之需求,原告乃委任陳林秀娣於110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整地合約書。

詎料其後查知被告利用整地之名義,盜取系爭土地之砂石達130,014.657立方公尺,市值達23,402,638元,且被告又供人以廢棄土回填,獲利達數億元,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獲有不當得利,爰於35,000,000元之範圍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於系爭土地整地,並為必要之開挖行為,並未盜取系爭土地之砂石。

且系爭土地原供養殖泰國蝦使用,本已非屬平地,原告僅以系爭土地現有野蓮池存在,即推認被告有盜取砂石行為,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3日與原告之父陳萬己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陳文聰承租陳萬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區龍中段1953地號、同區吉東段350地號等5筆土地,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日至112年8月1日止,嗣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因受贈而取得上開5筆土地之所有權。

後於110年間,被告向原告之母陳林秀娣提出有就系爭土地整地之需求,原告乃委任陳林秀娣於110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整地合約書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整地合約書為證(見審訴卷第19至25頁),且就被告均有參與前述簽約過程部分,亦據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於警詢中供述在案,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5至470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利用整地之名義盜取系爭土地之砂石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惟查:⒈系爭土地之現況部分,經本院囑託福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鑽探岩心取樣方式比對結果,系爭土地外之取樣點,均為卵礫石層夾細砂,而系爭土地之取樣點,則均為上層粗至細砂夾黏土及有機物之回填層,一定深度下方始為卵礫石層夾細砂,有鑑定報告及所附鑽孔剖面圖、各鑽孔之柱狀圖、岩心箱照片等為證,堪認系爭土地之原始地質,應為卵礫石層夾細砂,經挖掘回填後,方會呈現上層粗至細砂夾黏土及有機物之回填層,一定深度下方始為卵礫石層夾細砂之情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遭挖掘回填之情形,堪信屬實。

⒉而系爭土地出租前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出租前做為養蝦池使用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第257頁),依照片中顯示之地面可知,系爭土地當時之地面仍主要為卵礫石及細砂,核與前開系爭土地周邊土地地質情形相符,且徵諸被告梁櫻繻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們要種植野蓮,土地上沒有泥土,而且會滲水出來,需要用馬達抽水,會很耗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核與被告陳文聰於警詢中供稱:我承租土地時,土地上都沒有泥土,沒有辦法種植野蓮,而且還會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70頁)相符,更堪認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確實並無泥土,而主要為卵礫石及細砂組成,係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挖掘並回填,始會呈現現況之上層粗至細砂夾黏土及有機物之回填層,原告主張被告有挖取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並以其他泥土回填乙節,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查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均能明確供述相關整地時之經過情形,堪認應確有共同參與挖取系爭土地砂石之行為,而其等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挖取系爭土地之砂石,自屬共同竊取砂石之行為,並侵害原告就該等砂石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惟就被告梁富松部分,原告雖主張梁富松亦有共同參與,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除能證明梁富松有於簽約時在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梁富松是否亦有參與其後之挖掘砂石行為,尚難認定其就挖取砂石部分,亦與其餘被告有竊盜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從認定其有共同竊盜之行為,自難認梁富松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原告請求梁富松連帶賠償,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部分: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系爭土地遭被告挖掘砂石數量部分:①系爭土地遭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挖掘砂石數量,雖因無系爭土地出租前之測量資料,難以完全還原系爭土地遭挖掘前之原狀,而無法精準計算系爭土地遭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挖掘之砂石數量。

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為三座野蓮池,中間有堤岸相隔,堤岸高度略高於路面,且兩造均陳稱現場堤岸高度與整地前差不多,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水池之面積後,經測量結果各水池面積分別為2464.06平方公尺、1,644.85平方公尺、1,336.23平方公尺,合計為5,445.14平方公尺(計算式:2464.06+1,644.85+1,336.23=5,445.14),有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7,164.1平方公尺(計算式:1,873+2,323.05+2,968.05=7,164.1),且系爭土地除上開水池部分外,其餘均為堤岸之位置,故堪認堤岸部分之面積應為1,718.96平方公尺(計算式:7,164.1-5,445.14=1,718.96)。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出租前之原樣為養蝦池,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雖有挖掘砂石後回填之情形,然如回填後之樣貌與原先之情形落差過大,將極易為出租人察覺,是其回填時將水池及堤岸回填至原始之情形,方能使出租人不易察覺,故以系爭土地現況之水池及堤岸面積認定挖掘前之水池及堤岸面積,應屬合理。

②而就挖掘砂石之深度部分,堤岸部分兩造均陳稱與原先之堤岸高度相近,故堤岸部分應得以回填層之深度乘以堤岸面積計算。

而就水池部分,固因無原先水池之深度而無法精確計算,但本院考量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回填時堤岸既維持原先之高度,顯見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亦無過度回填之情形,堪認水池部分回填後之深度應亦與原先水池之深度相近,故以回填層之深度計算挖掘之深度,應屬公允。

而系爭土地堤岸部分經取樣後之回填深度為12.13公尺,水池部分取樣後之回填深度分別為17.8公尺、18公尺、17.7公尺,平均約為17.83公尺(小數點3位以下四捨五入),故計算後堤岸部分挖掘之砂石數量應為20,851立方公尺(計算式:12.13×1,718.96=20,8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水池部分則為97,087立方公尺(計算式:17.84×5,445.14=97,087),合計為117,938立方公尺(計算式:20,851+97,087=117,938)。

③本院審酌本件既已可認定系爭土地有遭被告挖取砂石之情形,在遭挖取之砂石未有任何真實過磅紀錄,且現場因地形、積水等客觀環境本難予以精準測量,又無原始地形之測量結果可以對照之情形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全卷內證據資料,認前述計算方式應可採為計算遭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挖取之砂石數量,並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

⑵遭挖取砂石之價值損害部分: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高雄市砂石商業同業公會110、111年間之卵礫石收購價格,經該會函覆為每公噸73元,有該會113年5月20日高市砂石瑋字第113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9頁),而每立方公尺之卵礫石重量,雖無精確測量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原告提出之經濟部礦務局新聞資料(見本院卷第363頁),每立方公尺之砂石重量約等於1.5公噸,而卵礫石於砂石中已屬重量較重者,其重量自不少於1.5公噸,堪認遭挖取之砂石價值應為12,914,211元(計算式:117,938×1.5×73=12,914,211)。

原告雖主張應依鑑定報告所載每立方公尺180元或經濟部礦務局統計資料之每公噸270至279元為計算依據,惟鑑定報告所載之市價,並未檢附任何資料所證,尚難逕以採憑,原告提出之經濟部礦務局資料(見本院卷第361至366頁),則未區分砂石之種類,亦無從採為認定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⑶遭回填土部分之損害部分:①原告主張遭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回填之土方為廢土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據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一般回填的土均是廢棄土,裡面會有磚塊雜質,本件挖出來的土裡面也是磚塊等雜質等語,並具體指明鑑定報告所附岩心資料中含有磚塊之位置(見本院卷第407頁),堪認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回填之土中確實含有磚塊等雜質,應屬廢棄土無誤。

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原養蝦池之基礎設施或泥作相關營造物云云,然系爭土地既已經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挖掘砂石後,再回填其他土,該等磚塊雜物又係位於回填之土中,且分布之深度亦均有不同,顯非原養蝦池之殘留物,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足採。

②而廢棄土之清運價格,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高雄市直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經該會函覆其會員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作業收費標準,係依高雄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管理辦法辦理,而依該會提供之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記載,廢棄物重量在1,500公斤至2,000公斤者,處理費為8,300元,亦即每2公噸即收取該費用,堪認系爭土地回填之廢土,清運費用至少為734,164,050元(計算式:117,938×1.5÷2×8,300=734,164,050),如原告欲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時,即需支出該等清運費用,自堪認該等費用亦屬原告回復系爭土地遭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回填廢土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賠償。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挖取系爭土地之砂石所受之損害,遠逾原告請求之35,000,000元,足徵原告請求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賠償該數額,應屬有據。

又原告既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是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部分既已為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無贅述之必要。

另就梁富松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其有共同竊取砂石之情形,亦無從證明其有因而獲有利益,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富松返還所受利益,是原告對梁富松部分之請求,仍無理由,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自催告時起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故僅於1,000,000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生催告效力,其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收受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之日,應以被告於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知悉原告擴張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給付遲延利息,就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梁櫻繻及陳文聰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其餘34,000,000元自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既有共同竊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砂石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情事,原告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35,000,000元,惟被告梁富松部分,原告則未能證明其有共同參與竊取之行為,自無從請求其連帶賠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請求被告梁櫻繻及陳文聰連帶賠償35,0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111年5月17日起,其餘34,000,000元自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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