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訴,798,2024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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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吳碧珠

訴訟代理人 許世忠


被 告 張峻耀


黃文珍(即黃鄭仙花、黃雅文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慧(即黃鄭仙花、黃雅文之承受訴訟人)


黃麟傑(即黃鄭仙花、黃雅文之承受訴訟人)



黃麟祥(即黃鄭仙花、黃雅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峻耀應於原告吳碧珠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十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峻耀之同時,各給付原告吳碧珠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

二、被告張峻耀應於原告許世忠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十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峻耀之同時,各給付原告許世忠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

三、被告黃文珍、黃淑慧、黃麟傑、黃麟祥應於原告吳碧珠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八十九)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文珍、黃淑慧、黃麟傑、黃麟祥公同共有之同時,連帶給付原告吳碧珠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壹拾肆元。

四、被告黃文珍、黃淑慧、黃麟傑、黃麟祥應於原告許世忠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八十九)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文珍、黃淑慧、黃麟傑、黃麟祥公同共有之同時,連帶給付原告許世忠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壹拾肆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峻耀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黃文珍、黃淑慧、黃麟傑、黃麟祥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鄭仙花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1年12月28日死亡,由黃文珍、黃淑慧、黃麟傑、黃麟祥(下合稱黃文珍等4人)與黃雅文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51至165頁),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6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許黃文珍等4人與黃雅文承受並續行訴訟。

黃雅文於承受訴訟後之112年4月4日死亡,由黃文珍等4人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455至459、561頁),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6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許黃文珍等4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0、61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被告張峻耀為同段10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259建物)所有權人;

同段5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257建物)原為黃鄭仙花所有,黃鄭仙花去世後,由黃文珍等4人與黃雅文繼承,黃雅文去世後,由黃文珍等4人繼承,是257建物現為黃文珍等4人公同共有。

張峻耀以259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黃文珍等4人以257建物無權占有61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占有比例購買所占有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惟兩造無法協議其價額,爰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酌定價額等語。

聲明:(一)張峻耀應於原告吳碧珠將60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61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11)移轉登記予張峻耀之同時,給付吳碧珠新臺幣(下同)164,857元、24,481元。

(二)張峻耀應於原告許世忠將60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61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11)移轉登記予張峻耀之同時,給付許世忠164,856元、24,481元。

(三)黃文珍等4人應於吳碧珠將61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89)移轉登記予黃文珍等4人公同共有之同時,給付吳碧珠198,075元。

(四)黃文珍等4人應於許世忠將61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89)移轉登記予黃文珍等4人公同共有之同時,給付許世忠198,07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除黃文珍、黃淑慧曾於本院至60、61土地履勘時到場,並就60、61土地位置與周圍現況表示意見外,均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峻耀以259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黃文珍等4人以257建物占有使用61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審訴卷第13、14、47、51、52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65、455至459、5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29日岡土法字第428號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下稱系爭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二第8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800條之1之規定,鄰地所有人知悉使用土地興建房屋之人越界建屋而不即提出異議者,尚得請求興建房屋之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舉重以明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得不請求興建房屋之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無論鄰地所有權人是否知悉興建房屋之人越界建屋或知悉卻未曾提出異議而不得請求興建房屋之人拆屋還地,均得請求興建房屋之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又民法第796條第2項逾越地界部分之土地購買請求權具形成權之性質,一經鄰地所有人行使,即可成立買賣關係;當事人就價購土地之價額不能協議,而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時,此訴訟屬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鄰地所有人為達訴訟經濟目的,自得於提起酌定價額之訴訟時,同時訴請土地所有人履行買賣契約,給付法院所定價額價金。經查: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分別以259、257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61土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由被告就渠等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難認渠等就此已盡舉證責任,應認被告係分別以259、257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61土地,依前揭說明,無論原告是否知悉興建房屋之人越界建屋或知悉卻未曾提出異議而不得請求興建房屋之人拆屋還地,均得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2、60土地面積為10平方公尺,259建物與同段4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261建物)分別占有使用60土地4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B1所示土地)、2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2所示土地),扣除前揭遭占用之面積後,未被占用之面積僅4平方公尺,顯然已無法單獨利用,該未被占用部分屬60土地遭越界建築後所形成之畸零地,原告自得同時請求259建物、261建物所有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而259建物、261建物占有使用60土地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259建物占用60土地之比例為3分之2(計算式:4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3分之2),原告請求張峻耀以相當價額購買60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即各購買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洵屬有據。

3、按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市地:標準誤差二公分,最大誤差六公分,地號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1款定有明文。

61土地面積為9平方公尺,259、257建物占有使用61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B2所示土地)、7.9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另有訴外人所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地上物占用61土地(面積0.1平方公尺,下稱D建物),是61土地已無空地。

系爭成果圖雖記載尚有D建物占有使用61土地,惟面積僅0.1平方公尺,屬前揭規定之誤差範圍,故D建物是否確係占用61土地,尚非無疑,且D建物面積不大,由被告依如附圖編號B2、C面積比例購買61土地,亦難認有侵害被告權益之情。

而259、261建物占有使用60土地之面積為1平方公尺、7.9平方公尺,占有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11、百分之89(計算式:1平方公尺/8.9平方公尺=百分之11;

7.9平方公尺/8.9平方公尺=百分之89,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請求張峻耀、黃文珍等4人分別以相當價額購買61土地百分之11(即各購買原告應有部分200分之11)、百分之89(即各購買原告應有部分200分之89),亦屬有據。

4、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顯無與原告協議購買價額之意願,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以判決定之,並請求被告於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之同時,給付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即屬有據。

(三)按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

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

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之地價,以作為政府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徵收私有土地補償地價的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參照)。

土地公告現值雖與實際市價尚有差距,然公告現值既可作為徵收私有土地補償地價之依據,不失為適當且客觀之市價衡量標準。

經查:1、系爭土地雖位於高雄市岡山市區, 附近有晨間廚房早午餐、藝鍋物岡山店、NUPASTA 岡山店、7-11肯娣門市、美國AMCT骨架平衡保養中心、岡山教會、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岡山區公所、戶政事務所、岡山醫院、市立圖書館岡山分館、岡山公園、岡山地政、岡山警分局等商家、機構,商業機能良好,然為位於259、257建物後方狹窄巷弄內、未臨路之袋地,且為領有(80)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6555之2、16555之3、16555之4使用執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有系爭成果圖、本院履勘筆錄、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可憑(本院卷二第89頁,本院卷一第33至35、45、47、135至147頁,本院卷二第61至79、287頁),其價值顯然不高,爰審酌前揭因素,以系爭土地112年公告現值30,500元/平方公尺加成百分40即42,700元/平方公尺定被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之價額,對於兩造應屬公允。

2、依前述被告各應購買之應有部分及前揭價額計算後,張峻耀應各以142,333元之價額(計算式:42,700元/平方公尺X10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1/3=14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向原告各購買60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並應各以21,137元(計算式:42,700元/平方公尺X9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11/200=21,137元),向原告各購買61土地應有部分11/200;

黃文珍等4人則應各以171,014元(計算式:42,700元/平方公尺X9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89/200=171,014元),向原告各購買61土地應有部分89/2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張峻耀、黃文珍等4人購買60、61土地應有部分之相當價額,並請求被告於原告將60、61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張峻耀、黃文珍等4人之同時,給付前揭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29日岡土法字第428號現況測量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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