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陳金榮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陳文鑫
陳文宏
陳正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因買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陳文鑫、陳文宏為同段367、3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正義為同段3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長期通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377⑴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41.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道),爰依民法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繼續通行系爭通道。
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通道而受有不當得利,按被告占用面積141.34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80元,按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22日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起至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止共計4年之不當得利即38,444元(計算式:680×141.34×10%×4=38,444)。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0條、第179條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禁止被告陳文鑫、陳文宏及陳正義等三人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377⑴所示部分之土地。
㈡被告陳文鑫、陳文宏及陳正義應給付原告3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通道係供原告、被告所有之土地與高雄市○○區○○段370、378、379、380、412、413、415、416、417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所用,並至少供通行40年以上,且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黃慶祥之父親、黃慶祥均從未阻止被告通行,是系爭通道已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自不得禁止被告通行系爭通道。
又系爭通道既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自應由政府辦理徵收或補償,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補償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禁止被告通行系爭通道,有無理由?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理由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故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即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通道為原告所有,遭被告長期通行使用,而系爭通道非既成巷道,原告自得禁止被告通行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通道為既成巷道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等語,經查:⑴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五龍所有,嗣經黃五龍贈與予黃慶祥,再經黃慶祥於107年3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上系爭通道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文鑫、陳文宏為同段367、3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正義為同段3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218號卷第123頁;
本院審訴卷第49-64頁;
本院卷第87頁),應堪認為真實。
⑵被告辯稱系爭通道為既成巷道等語,並提出系爭通道72年4月19日、78年4月20日及105年9月18日之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81-86頁),另有原告所提出之110年5月23日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09頁),由歷年航照圖觀之,系爭通道前方之道路大致筆直,進入系爭通道範圍後開始往右方些微彎曲,離開系爭通道範圍後,道路再往左回正連通至被告土地,道路形狀大致相同,應可認至遲於72年間即有系爭通道存在,佐以證人即橫山里里長陳隆盛到庭證稱:我從75年開始擔任村長,改制後在第二次選舉又繼續擔任里長,擔任村里長迄今已經大概25年,在我的轄區內有東川路,往內有道路可到達被告的牧場,我從擔任村長開始,就已經有這條路存在,使用迄今都沒有中斷過,這條道路在一開始通行時,沒有聽過黃姓地主反對讓其他人通行,直到我擔任里長這任才開始發生糾紛,之前都沒有,在這段道路,除了被告及原告有在使用外,土地有在那邊的人也會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9頁),堪認系爭通道存在之初,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反對之情事,且迄今已有40年以上,參以原告亦不否認系爭通道尚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78、3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會通行(見本院卷第84頁),則被告以及378、3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親友、郵差、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人員均有通行系爭通道之利益,應可認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況依高雄市地籍圖資訊服務網所列印系爭土地之航照圖可知(見本院卷第195頁),系爭通道前方及後方目前均有鋪設柏油道路,原告亦坦認其所經營之牧場亦需經由該部分之柏油道路方得與公路相通(見本院卷第279頁),而是否為既成巷道應以該段道路一體視之,原告既亦需使用系爭通道前方之柏油道路方得通行至公路,顯見原告亦有通行該段柏油道路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系爭通道為既成巷道等語,尚非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依63年之航照圖幾乎看不出有道路存在,且經比對78年與105年之航照圖,道路之彎曲程度及路寬亦顯然不同,系爭通道已有變動而並非既成巷道云云,然被告係主張系爭通道於72年間已存在,而非63年間已存在,是63年間有無系爭通道存在,無礙於本院認定系爭通道是否為既成巷道。
又經比對72年、78年及105年之航照圖,系爭通道前後方道路形狀大致相同,並無原告主張有顯然不同之情事,況依上開見解,僅需符合①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即可認定為既成巷道,並未嚴格要求需符合道路範圍、位置、寬度完全一致,未曾偏移、改變、擴大之要件,否則原本符合既成巷道要件之土地,一旦經公家機關為通行安全考量而稍微擴大巷道寬度,或經地主自行刨除道路邊緣而縮減道路寬度,即無法認定為既成巷道,豈非將既成巷道之認定繫諸少數人之手,而喪失原本公用地役關係之公益目的,實非妥適,是原告主張系爭通道已有變動而非屬既成巷道等語,實難採信。
⑷原告固主張經詢問高雄市燕巢區公所,高雄市燕巢區公所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養護工程處後,以111年6月14日函文函覆「旨揭道路無現有巷道相關資料及未曾有認定既成道路之紀錄」等語,並提出上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然系爭通道係由高雄市燕巢區公所鋪設柏油維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129頁),且高雄市燕巢區公所亦表示上開函文之內容只是依據民眾詢問而發函去問主管機關工務局後的回覆,區公所無權去做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系爭通道既係由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所維護,而非高雄市工務局或養護工程處所維護,則高雄市工務局或養護工程處針對系爭通道無現有巷道資料及未曾有認定既成道路之紀錄,亦屬合理,是要難以上開高雄市燕巢區公所之函文即認定系爭通道非既成巷道,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系爭通道之土地既為既成巷道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受限制,而不得擅自禁止他人通行。
準此,原告請求禁止被告通行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通道,自非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多少?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通道既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而為公眾通行使用所必須,被告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通行系爭通道,即無所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核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不符,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本件被告係在公用目的範圍內通行系爭通道,依上開見解,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自亦不得主張被告有何不當得利。
四、綜上,本件系爭通道既為既成巷道之一部而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0條之規定,禁止被告通行系爭通道,亦無從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禁止被告通行如附圖暫編地號377⑴所示部分之土地,及應給付原告38,4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