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訴,909,2024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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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91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被告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一日止,每年按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確認反訴原告就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為地上權登記。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然訴外人即被告祖父曾進添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街00號、磚造2層住宅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00年0月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告,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清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5月14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清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3,91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為曾進添所有並居住,嗣於46年間交由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曾枝松及被告母親曾張素實際居住、使用,其等並於51年8月18日於系爭建物創立新戶,曾枝松於64年12月2日死亡後,曾張素繼為戶長,並與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後曾進添與被告於91年1月30日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1年2月18日繳納契稅後,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

曾張素於82年7月26日時,即曾由被告為代理人,向改制前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而明確表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復於111年5月31日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他項權利位置測量,並連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故被告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清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縱被告應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7點規定,應依相當於基地租金額之50%即週年利率2.5%計算等語,是原告所主張之數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係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

㈡被告祖父曾進添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於00年0月間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告,而系爭建物之使用面積即為系爭土地之全部。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之法律關係。

㈣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他項權利位置測量,經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9日測量後,發給他項權利位置圖(審訴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被告又於111年6月29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鳳山地政事務所以鳳地字第046300號受理,後以111年8月8日鳳登駁字第000065號函以其未補正而駁回其申請,被告不服提起訴願。

㈤被告於82年7月26日代理曾張素,就系爭土地向改制前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訴卷第138頁),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曾張素提起請求登記地上權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2年度簡字第1879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曾張素上訴,高雄地院以83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前案)。

㈥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對曾張素提起給付補償金事件之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鳳簡字第744號判決曾張素應給付自83年1月至87年12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共計220,709元,及自8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乙前案)。

㈦被告父親曾枝松於64年12月2日死亡、母親曾張素於94年5月4日死亡、祖父曾進添於102年2月22日死亡。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清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3,911元,及自111年5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清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有明文規定。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原告就其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且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

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向鳳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經以未補正而駁回其申請,被告不服提起訴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申請案件既因被告提起訴願而未告確定,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又已提出反訴,本院自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審究。

3.經查:⑴被告之祖父曾進添於46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曾進添於91年1月30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登記、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可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70年,而被告自91年1月30日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迄其於111年5月31日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亦已屆滿20年,在此期間內,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張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未向被告主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認被告於該20年間係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客觀要件相符。

原告雖否認系爭建物由曾進添出售予被告之真實性,然被告已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登記、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縱被告無法證明其有給付買賣價金予曾進添,亦僅係其等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影響曾進添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買賣方式讓與予被告之法律效力,是被告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占有系爭土地甚明。

⑵其次,被告之母曾張素於82年7月26日即由被告擔任代理人,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可知曾張素、被告自該時起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自91年1月30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起,迄其於111年5月31日再次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期間內,主觀上亦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至明。

原告雖主張曾張素於甲前案中獲判敗訴後,高雄縣政府於88年間又對其提起乙前案,請求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曾張素於該案中並未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然訴訟上是否行使抗辯權與當事人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本即屬二事,尚難僅因曾張素於乙前案中未加以主張,即率認曾張素占有系爭土地時,不具行使地上權之意。

況乙前案判決時,曾進添仍屬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非被告,故曾張素於乙前案中如何主張、答辯,應均不影響對於被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判斷。

⑶又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即設籍於系爭建物,期間於88年2月1日遷出戶籍,惟於90年2月26日又再次遷回系爭建物,並於92年7月1日接續曾張素成為系爭建物之戶長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等件在卷可佐(附於限閱卷內),而有短暫自系爭建物遷出戶籍之事實,然系爭建物自興建迄今,始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被告於91年1月30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前,其戶籍即已遷回系爭建物,被告並有實際、使用、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自不因被告曾短暫遷出戶籍,而影響被告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判斷。

據此,被告自91年1月30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至111年5月31日為止,主觀上均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自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2條、第832條規定,請求確認有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被告將系爭建物拆、清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主張無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

準此,就關於無權占用人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計算,應算至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一日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是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總額。

⒊查系爭土地係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在被告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雖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無須返還系爭土地,惟在被告辦理地上權登記完竣前,其就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仍難謂已取得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所能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可算至被告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一日為止。

原告請求自106年5月14日(即原告於111年5月13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日往前回溯5年,該函文及收件回執詳見審訴卷第37頁至第39頁;

院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起至被告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一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使用分區為空白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參(審訴卷第23頁),且鄰近九曲堂火車站,周遭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發達等節,亦有系爭土地位置圖附卷可佐(審訴卷第127頁),審酌系爭土地自被告於106年5月14日占有迄今,其地理位置、週邊環境、交通狀況及繁榮等應未有較大明顯之變化,被告亦未對原告主張以111年1月申報地價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表示意見,本院爰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被告雖抗辯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7點規定,應依租地租金額50%計收租金,是原告所請求之數額過高云云,然該要點之適用前提為合法承租國有土地之人,需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方能申請之租金優惠,核與本案情節有別,自無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⒋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03元等情,有土地謄本在卷可證(審訴卷第23頁),則依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原告得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933元【計算式:7,703元x153.71㎡x5%÷12=4,9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自106年5月14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共59又18/31個月,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93,911元【計算式:4,933元x59+4,933x18÷31=293,9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1年7月9日(詳審訴卷第10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被告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一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因被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因被告在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前,仍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5月14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被告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一日止如上開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利息,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祖父曾進添於00年00月間興建系爭建物並裝設電表供電居住後,反訴原告之父親曾枝松及母親曾張素於51年8月18日在系爭建物創立新戶,反訴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即隨父母親設籍於系爭建物居住,曾進添並於91年1月30日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遂於92年7月1日變更為戶長,而單獨使用系爭建物迄今,爰依民法第769條、第772條、第832條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反訴被告有容忍反訴原告請求登記地上權之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與曾進添關於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未見反訴原告證明其有給付買賣價金,以實其說,自難認該買賣契約確實存在;

又反訴原告係於00年0月間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固於82年7月26日代理曾張素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然其僅為代理人,不足認定反訴原告本身有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是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其本身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同本訴不爭執之事項所示。

四、爭執事項:㈠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有無確認利益?㈡反訴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參照)。

經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經反訴原告主張其業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足見兩造對於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否有爭執,倘不訴請確認,將使反訴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認反訴原告本件聲明提起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反訴被告應容忍被告為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⒈按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次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如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之客觀事實,並經過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所定之一定期間者,即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易旨參照)。

⒉經查,曾進添於91年1月30日確有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至111年5月31日為止,主觀上均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2條、第832條規定,請求確認有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堪以認定。

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未證明其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惟反訴原告早於82年7月26日即代理曾張素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縱其僅為代理人,然其斯時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對於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立場,本於相同之家族利益,應與曾張訴並無二致,堪認反訴原告自91年1月30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甚明,是反訴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並應容忍反訴原告為地上權登記,均屬有據。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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