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醫,14,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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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侯清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下肢及髖部常有不舒服情形,但經醫師診斷後服藥及復健處理,仍可走路行動。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因下肢疼痛而前往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再由門診醫師即訴外人李炫昇看診,原告僅知係因類風濕關節炎所引起之症狀,然李炫昇醫師建議原告開刀治療,原告當時不知該手術係「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左膝關節)」(下稱系爭手術),而誤認僅係下肢簡易手術,且李炫昇醫師當時告知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吳川國,膝關節手術與類風濕性關節炎沒關係,如手術完再經復健,左下肢行動較能正常等語。

原告聽聞後較為放心,即同意於106年6月14日至被告醫院住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進行手術。

原告及其家屬原以為手術時間僅需2至3小時,不料原告上午8時進開刀房,至下午4時左右,醫護人員突然通知原告家屬簽署文件,否則手術將終止,吳國川聞訊相當慌張,在未清楚情況下立即在文件上簽名,手術始再繼續進行。

嗣手術結束,原告腳部以石膏固定,2天後原告左腳腫脹,腳趾呈現紫黑狀態,原告家屬立即通知醫師處理,醫師立即拆開石膏,進行簡易固定,要求原告及家屬協助原告做壓腿動作,但一直無法壓下去而會彈起來。

雖李炫昇醫師表示只要原告積極復健即能行走,但原告已積極復健,但因膝關節已彎曲成形,無法再行走,而需依靠輪椅活動。

㈡嗣原告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骨科看診,看診醫師詢問原告左腳是開過1次或2次刀,原告告知開過1次刀,該醫師表示原告要有心理準備,此生將無法再走路等語,嗣高醫骨科醫師轉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原告即轉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繼續治療,但仍無法走路,並由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至此,原告始知李炫昇醫師就原告所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之左下膝之開刀手術,係屬違反醫療常規及錯誤之醫療行為,亦未向原告或家屬詳細告知系爭手術之危險性,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

原告左膝完全喪失行走之功能,係因被告醫院之李炫昇醫師施行系爭手術,違反常規及錯誤之醫療行為所產生,有違兩造間之醫療契約。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賠償原告開刀及住院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069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總計1,595,069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6年2月8日原告至被告醫院骨科李炫昇醫師門診就診,經李炫昇醫師綜合檢查評估後,診斷為類風溼性關節炎引起之滑膜炎,並建議原告先使用消炎藥物治療。

3月15日原告至李炫昇醫師門診回診,主訴經藥物治療後左膝及左髖仍疼痛不適,李炫昇醫師建議原告接受左髖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及左膝全人工膝關節置換術,以解決疼痛症狀及行走問題。

原告於4月19日回診時拒絕手術治療。

嗣因原告下肢疼痛持續加劇,方於5月10日提前返回李炫昇醫師門診要求先進行左膝全人工膝關節置換術,李炫昇醫師見原告有意接受手術治療,便向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吳國川詳細解釋說明系爭手術相關事項,包括手術名稱、原因、必要性、實施方式、風險、術後可能狀況及成功率…等等,始安排於7月18日進行系爭手術,同時列印「人工膝關節(再)置換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手術同意書)交予原告攜回詳閱及簽署,此由系爭手術同意書記載李炫昇醫師對於實施系爭手術之原因、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及預後情形等等均已加以解釋,且已給予原告充分時間提問討論,而原告及其家屬並非不識字,理當於簽署前已閱讀前揭文字,並知悉文字記載之意思甚,是原告已能暸解並同意。

後因原告之類風濕性關節炎惡化而不良於行,且6月8日摔倒後即無法行走,迄6月14日始請求救護車協助送至被告醫院急診,經急診醫師安排X檢查有無骨折情形,同日即由李炫昇醫師收治住院,俾按治療計晝於6月15日進行系爭手術。

依系爭手術記錄單所示,原告係於6月15日上午11時18分進入手術房,11時26分開始麻醉,待麻醉深度穩定後,李炫昇醫師於11時50開始始劃刀進行系爭手術,於15時15分便已順利完成,且原告出院當日左膝關節活動角度恢復至0〜90度之術後結果以觀,顯見系爭手術確實有效改善原告左下肢攣縮及活動限制問題,並無疏失不當之處。

另就完成系爭手術後,被告原以長腿石膏固定,經原告要求,改以長腿塑膠副木固定,並於原告6月23日出院前亦建議伊將長腿塑膠副木改為上下兩片式副木加強穩定,惟遭原告拒絕。

因此,原告於7月3日回診時,其左膝關節即因術後伸展不足導致再度彎曲攣縮,活動角度亦縮減為25〜90度,與術前幾無差異,李炫昇醫師雖多次積極建議原告可於麻醉下進行徒手矯正,惟原告均予拒絕,導致左膝關節攣縮變形持續惡化,嗣於107年4月25日,原告左膝關節活動角度僅餘90〜110度,顯見被告醫院醫師術後已盡一切能事採取各項積極照護措施,惟原告一再拒絕配合醫囑復健及治療建議,從而導致左膝關節術後再攣縮,是原告左膝關節彎曲成形,無法再行走,而需依靠輪椅活動之結果,實係其未遵從醫囑所致,與被告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至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

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

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

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

惟主張有醫療過失之當事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

㈢查原告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於106年2月2日因下肢疼痛前往被告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類風濕性關節炎導致之左側髖關節及左側膝關節受損,改以門診治療,並於106年2月8日轉介至李炫昇醫師門診就診,嗣於106年6月15日由李炫昇醫師施行系爭手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在被告醫院之病歷資料可參(見外放卷),堪信屬實。

然原告主李炫昇醫師於106年6月15日為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屬錯誤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亦未向原告或家屬詳細告知系爭手術之危險性,致原告左膝喪失行走之功能等語,為被告所爭執。

然查:⒈關於被告醫院李炫昇醫師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是否符合治療適應症及醫療常規、系爭手術有無必要、被告醫院李炫昇醫師施行系爭手術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節,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為:「⑴病人罹患長年類風濕性關節炎,依病歷紀錄及X光檢查結果顯示病人除了雙側膝關節及髖關節外,身體多處關節亦因類風濕性關節炎導致軟骨破損,其中又以左側膝關節及髖關節最為嚴重。

依文獻報告,病人因類風濕性關節炎導致關節軟骨嚴重受損、膝關節變形情況下,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仍為最有效之治療方式之一,搭配合適之手術後復健計畫,可以有效解決病人軟骨磨損及關節變形,促進活動功能,大幅改善生活品質。

本案病人多次在骨科及風濕免疫科門診就診,期間接受許多保守藥物治療,仍無法改進關節疼痛及原本應有之行動功能,多次因下肢疼痛變形跌倒,已大幅影響生活品質及日常活動功能,因此施行人工膝關節手術,符合其治療適應症及醫療常規,且為了期望改善病情,亦有其必要性。

⑵李醫師在手術前,依病人嚴重骨質疏鬆症之狀況,判斷需要延伸桿增加人工關節穩定,因此手術前有特別準備相關器械及醫材。

另考量病人膝關節嚴重攣縮,手術放鬆前後左右之軟組織後,恐會造成膝關節不穩定,因此,依病歷紀錄亦顯示有向健保署申請限制型人工關節(髁骨限制性人工膝關節),以便於術中需要時使用。

依手術紀錄,病人在接受手術過程中因為膝關節發炎嚴重、活動度很差,李醫師除切除發炎之滑囊外,亦進行許多軟組織攣縮之放鬆過程。

術後膝關節內、外側穩定性可以接受,不需要使用髁骨限制性人工膝關節,僅使用延伸桿即可。

手術後X光檢查結果顯示骨水泥固定及人工關節擺放位置合宜。

縱上,高雄長庚醫院李醫師施行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等語,有醫審會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醫字卷第169頁至第175頁),故原告主張李炫昇醫師於106年6月15日為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屬錯誤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等語,尚屬空泛指述,顯乏依據,而無可採。

至原告稱原告之夫吳川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點多手術進行中有被通知再簽署一份文件,之後才完成手術,但鑑定報告並未看到這份文件,也未寫到這部分,故鑑定結果有缺失等語,然系爭手術於下午3時15分即已結束,有手術記錄單為憑(醫字卷第65頁),原告所指為何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以此主張鑑定結果有缺失等語,自無可採。

⒉另原告主張李炫昇醫師未向原告或家屬詳細告知系爭手術之危險性等語,然觀之李炫昇醫師於原告106年5月10日門診時即列印人工膝關節(再)置換手術同意書予原告帶回,其上載明醫師已向病人解釋手術之相關資訊(包含手術原因、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及預後情形等等),並經原告配偶吳川國於106年6月14日簽署同意乙節,有前開同意書在卷可參(醫字卷第53頁),足認原告及其家屬已了解手術風險,經評估後同意進行手術,並由原告配偶吳川國代為簽屬手術同意書,堪認李炫昇醫師已盡醫療告知說明義務,原告未能舉反證推翻李炫昇醫師有何違反告知義務等情,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㈣縱上,被告醫院李炫昇醫師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及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醫院李炫昇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疏失,被告醫院自不須就醫療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醫院給付原告1,595,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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