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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美能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吳友仁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46,0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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