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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次福(即高凉、高啟通、高啟銘、高振添、高
山雄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高志明
兼訴訟代理人 高三雄
被 告 高士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向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繳納估價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可資參照。
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而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平裁量,以定分割方案。
二、經查,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已依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法及本院職權所定分割方法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成果圖三份,惟因原告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土地將有因分得位置不同而影響價值,有送請鑑定之必要,由本院審酌排定估價機關等語(本院卷㈠第261頁),本院於該次期日經兩造同意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會)鑑定。
嗣本院於112年7月21日發函將本件送請估價師公會鑑價,並於該函記載由原告預納鑑定費用,估價師公會以112年8月8日函通知原告繳納初勘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元,原告已繳納初勘費用17,000元,嗣估價師公會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113年1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繳納扣除初勘費用後之估價費用17萬元,其間原告前曾於112年11月1日具狀表示其僅同意負擔自己提出及法院職權所定分割方案之鑑定費用,被告所提分割方案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業以112年11月3日函通知原告應先墊付上開估價費用17萬元,並請原告儘速向估價師公會繳納,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估價費用,致無法續行鑑價作業,而經本院以電話聯絡原告訴訟代理人康郁靈律師,其回電答稱原告表示僅願意墊付自己提出之分割方案之鑑價費用等語。
因原告此舉將使本院無從認定倘採納非屬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並為價值增減之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時,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應為若干,其後將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估價師公會預納估價費用17萬元,如原告逾期未預納該項費用,本院將依法通知被告墊支,若被告亦不為墊支,本件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逾4個月兩造均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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