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保險,1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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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石智源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失能給付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4時38分發生車禍意外,經持續就醫後,於110年11月15日經博田國際醫院醫師開立診斷書記載:「病患(即原告)於109年11月02日車禍受傷……出現嚴重背痛,無法久站,手腳痠麻無力…中樞神經系統遺存…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症狀固定」等語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依原告上開診斷書之內容,原告之系爭傷害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第七級殘廢。

詎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後,被告認原告僅符合第十三等級殘廢,而拒絕給付第七級殘廢之失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30,000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原告之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傷勢為腰椎挫傷併腰椎第四、五節神經孔狹窄。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級殘廢規定所謂之「中樞神經」,依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說明,係指腦及脊隨構造;

原告系爭傷害之腰椎第四、五節神經孔狹窄,係屬於神經根,並非屬於中樞神經,故僅符合給付標準第十三級神經系統之病變,被告自無從依第七級失能等級為理賠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發生車禍受傷,持續至博田國際醫院就醫。

㈡、博田國際醫院就原告之傷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於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病名:腰椎挫傷併腰椎第四、五節神經孔狹窄。」

,及於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09年11月02日車禍受傷後始出現嚴重背痛,無法久站,手腳痠麻無力,請診斷為上述問題。

…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屬障害。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症狀固定。」

等語。

㈢、原告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理賠後,被告認原告之上開傷勢,不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七級殘障「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要件,而只符合第十三等級之要件,因此只理賠原告100,000元。

㈣、原告之上開傷勢如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七級殘障時,被告應理賠之金額為73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0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之金額為630,000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之系爭傷勢是否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七級殘障「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要件?

五、本院論斷: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見卷二第21頁以下)第2-4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第七級殘廢規定所謂之「中樞神經系統」,係指「腦及脊隨構造」,業據該失能給付標準表於第三欄之「審核基準」載明在卷,故如非「腦及脊隨構造」之殘廢或失能,即與第七級之殘廢不符,自不得請求本款之保險理賠。

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為「腰椎挫傷併腰椎第四、五節神經孔狹窄」,有原告之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13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之「腰椎挫傷併腰椎第四、五節神經孔狹窄」傷害,依文義解釋及一般人之常識判斷,即均可知此傷勢顯與第七級殘廢之上開規定不符。

且原告之系爭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後亦認:中樞神經包含腦及脊隨,腰椎神經根於醫學臨床上不屬於腦及脊隨,在分類上屬於周邊神經系統,原告之「腰椎挫傷併腰椎第四、五節神經孔狹窄」傷害,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表第2-4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7 級殘廢程度,有該院鑑定書(卷二第131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事證,原告之系爭傷害顯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級殘廢規定所謂之「中樞神經」不符,甚為明確,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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