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勞執,39,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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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柯百穗
相 對 人 幸福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1年7月1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方案⒉、⑻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167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李明煌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可憑(卷第17頁),依照前揭規定,應以清算人李明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於111年7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資遣費2,167元,合計28,167元,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前匯入聲請人之薪轉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

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卷第11至12頁)。

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其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卷第39至41頁)。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給付所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金額合計28,167元,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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