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勞小,1,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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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謝旻珊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柏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平均工資約新臺幣(下同)30,888元,惟被告公司於110 年3 月23日突然告知要提早打烊,後續會聯絡再上班,嗣被告公司因未繳水電費,且負責人失聯而於110 年4 月7 日未再營業。

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10 年3 月、4 月工資共36,533元(3 月工資為28,000元+FB管理職務津貼2,859 元-勞保自負額524 元-健保自負額335 元=30,000元,四月工資為28000 元÷30日×7 日=6,533 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6,533 元、資遣費30,888元,共73,954元,原告於110年4 月8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於110 年4 月19日調解時因被告公司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

原告已於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67號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14條1 項第5 、6 款、第2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薪資單、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5754號、110 年度勞訴字第67號卷,核閱無誤,另被告公司已於110 年5 月27日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公司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被告公司已積欠原告110 年3 、4 月工資共36,533元而未給付,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以被告公司積欠工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67號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7 月5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公司設立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67號卷41頁),足認兩造之勞動契約係於110 年7 月16日發生終止效力,則原告主張尚有7 日特別休假未休,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為7,207 元(計算式:30888 ÷30×7 =7207,元以下四捨五入),資遣費為34,375元(計算式:30888 ×[ 2+( 2+22÷31) ÷12] ÷2 =34375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審理時表明僅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533 元及資遣費30,888元(見本院卷第74頁),未逾上開計算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36,533元、特休假未休工資6,533 元、資遣費30,888元,共73,9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5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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