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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張燕柑
原告與被告劉智高即陽泉燒臘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24,133元、資遣費32,681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814元(計算式:24,133元+32,681元=56,8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667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1,000 元-667 元=33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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