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 告 鄭傑億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養信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693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7 元(計算式:2,540 元-1,693 元=847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