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興達發電廠,原告林文順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17日、18日在原告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本件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
-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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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林文順
陳豐榮
廖世恭
陳振榮
洪福仁
陳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興達發電廠,原告林文順、陳豐榮為機械技術員、原告廖世恭為電機運轉員、原告陳振榮為機械工程監、原告洪福仁為機械工程師、原告陳明輝為電機工程監,並分別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轉換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退休金或退休。
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原告陳振榮、陳明輝、洪福仁(下稱原告陳振榮等3人)為工程監、工程師,為被告之派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計算。
原告林文順、陳豐榮、廖世恭(下稱原告林文順等3人)為機械技術員、電機運轉員,均為被告之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與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時,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即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依其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於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並各依其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結清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相加之金額。
因被告之工作制度採24小時三班輪值制,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夜班次數發放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且與原告提供之勞務有對價關係,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惟原告領取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退休金時,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原告6人負給付遲延之責。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勞退條例第11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退撫辦法第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17日、18日在原告工作地點之興達發電廠召開勞退舊制結清說明會,原告林文順等3人亦分別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均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並分別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即明文約定系爭夜點費不在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疇內,是原告林文順等3人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已分別領得其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就系爭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一節,已知情並接受,卻於結清後為相反主張,有違禁反言原則且違誠信。
而員工選擇辦理舊制年資結清,如將結清舊制年資給與移入勞退新制個人專戶,除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可合併計算年資、於未來退休後可支領新制之月退金外,亦有保證收益,如未移入,亦可因個人投資而獲得相對應之報酬,原告林文順等3人結清退休金均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已因結算舊制年資而享有前開利益,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如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訂標準而不生結清效力,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
另原告陳振榮等3人屬於勞基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其薪資事項,非屬「其他所訂勞動條件」,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其退休應依退撫辦法辦理,系爭夜點費既未列於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訂平均工資,且經濟部未准許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陳振榮等3人自不得割裂適用法律而主張本件應適用勞基法規定。
再者,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由行政院規定,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被告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對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已於單一薪給(採薪點制)中確實反映,夜點費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被告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自屬適法有據。
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時,雖將夜點費刪除,惟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亦非將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係應依個案認定而已,而系爭夜點費確係由早期發放作為購買宵夜、點心費用沿襲而來,且同一事業員工支給標準一視同仁,不因職位高低或工作性質不同而有不同,顯見系爭夜點費係恩給之性質,非勞務之對價。
被告與員工之夜點費為恩給性質之合意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該合意既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自不因勞基法之施行而自動變更勞雇雙方之合意。
被告均依經濟部命令計算平均工資,並無巧立名目,為短給退休金而故意將部分之工資改列為夜點費,以規避退休金之動機或必要。
復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系爭夜點費並非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被告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
經濟部為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以109年10月5日經營字第10900701360號函,向法院明白解釋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項目,被告自應受經濟部函示之拘束。
再者,原告早分別自66至68年起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已知悉系爭夜點費制度最初所提供者乃實物而非金錢給付,雙方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原告明知被告薪給制度、夜點費之意義及性質下仍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雙方縱無明示之合意排除,亦有默示之合意,自應依當時簽訂雙方之認知對夜點費之性質為認定,不應以現今社會輿論氛圍而對原告做有利之解釋,否則將有失勞動契約雙方締約之認知及精神而有失誠信原則。
又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原告均任職在勞基法制定公布前,則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相關規定不包括系爭夜點費,故如附表所示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應予扣除。
退步言之,縱使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分別調整至250元(即初夜點心費75元與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400元(即深夜點心費150元與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其中輪班人員非加發部分即初、深夜點心費75元及150元,係屬餐費性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均任職於被告,為被告興達發電廠之員工。
原告陳振榮等3人為被告之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原告林文順等3人為被告之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
其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嗣分別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退休金或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輪值時間日班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3時30分、小夜班為下午3時30分至夜間10時30分、大夜班為夜間10時30分至翌日上午7時30分),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6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為400 元、250元。
員工如有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如本院認定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且原告主張全部均有理由,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原告所屬廠區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且被告均依員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夜點費,又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經驗、學歷、技能、年資、職級、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足見原告6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有間,是夜點費既在特定工作條件下,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且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性,具有勞務對價性。
故原告因輪值夜班而領取之夜點費,應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是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林文順等3人知悉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規定辦理,且已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其等再主張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違反禁反言原則且違誠信等語。
惟查:⑴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諸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
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
,亦即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從其約定」,係指勞雇雙方所約定結清之標準高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予標準,故勞雇雙方若約定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予標準提前結清勞工之舊制年資,因有礙勞工權益,自為法所不許。
⑵參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卷第195、199、203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且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
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而系爭夜點費非屬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列之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故雙方協議結清舊制年資時,並未計入原告林文順等3人所領得之系爭夜點費,則兩造約定之給付退休金額即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最低標準,於原告林文順等3人顯屬不利,即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難認有效。
惟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原告林文順等3人與被告合意結清舊制退休金時,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約定,明顯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最低標準,而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惟除卻此部分外,雙方就簽署系爭協議書先行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合意,於原告林文順等3人並無不利,則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系爭協議書於除去違反強制規定部分後仍為有效。
⑶又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相關函釋、公告或基此所舉辦之會議或說明會,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公告或布達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且只要選擇舊制退休金之員工均需簽署系爭協議書,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圍之外,被告將勞工選擇退休金制度之法定權利與夜點費之排除為不當連結,已有可議。
況系爭協議書為被告與選擇舊制退休金之勞工所簽署之定式契約,乃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勞工在簽署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政策,其不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使勞工拋棄法定之權利,亦顯失公平。
而該約定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是於計算原告林文順等3人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時,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以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
至原告林文順等3人選擇辦理舊制年資結清,獲得提前領取退休金及其孳息之利益,或於該結清年資退休金移入勞退新制個人專戶後享有勞動基金操作收益,此係來自於國家勞工保險制度設計運作所使然,並非被告給付優於勞基法之基本保障,被告以此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尚無可採。
⑷被告雖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理由(同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37號、360號、363號、382號及111年度勞訴字第1號、57號、66號、99號、100號、121號、124號、131號、163號判決同其意旨),認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而其與原告林文順等3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業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認原告林文順等3人並無於勞動契約終止前,請求被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固提出上開判決書為憑(卷一第223至239頁)。
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系爭夜點費既同屬工資範圍而應計入平均工資結算退休金,被告自應於109年7月1日結清後30日內一併發給。
被告以原告林文順等3人事後主張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係要求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外為給付,有違誠信,自無可採。
至被告所援引前揭個案判決,與本院上開認定相違,自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
⒋被告復辯稱原告陳振榮等3人屬於勞基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不得主張適用勞基法等語,惟原告陳振榮等3人為派用人員,其退休金給與應依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計算。
又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則於計算原告陳振榮等3人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
故被告抗辯就原告陳振榮等3人不得主張適用勞基法,尚無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辦理,參以行政院函示經濟部所屬事業,採單一薪給制度,及經濟部函釋或函復法院,關於夜點費屬公司為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屬工資,未列入給與項目表計算,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內等語,並提出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號令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109年10月5日經營字第10900701360號函為證(卷第319至331、421至423頁)。
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然此係明示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人員待遇及福利為行政院規定標準,惟行政院轄下除經濟部法規外,並包括勞動部及勞基法在內,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是以,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均不得再援引適用,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意旨。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又前揭行政院及經濟部函示內容,雖分別記載:應授權各事業在核定之用人費範圍內,澈底實施單一薪給制;
旨揭各項給與為貴公司自行訂定項目(除考績無級可晉加發薪額外),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
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等語(卷一第319、323、331頁),然有關單一薪給制,其目的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工資之規定,且若與勞基法相牴觸之處,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尚不得因已採用單一薪給制,即將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並據以推認勞工默示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內。
況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提出之行政函釋或經濟部函文等,抗辯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實難憑採。
⒍被告復辯以勞委會於94年6月14日修改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原列夜點費刪除,但修正理由已說明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卹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原則辦理,其依經濟部命令計算平均工資,並無為短給退休金而故意將部分之工資改列為夜點費,以規避退休金之動機或必要,且從發放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內容,可知夜點費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並非工作對價等語,並提出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附卷為憑(卷第341頁)。
惟參酌上開令釋要旨,足認修法當時,係認事業單位將具有工資性質之「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改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滋生困擾,因而修法刪除上開條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至於事業單位仍有以「夜點費」或「誤餐費」發放者,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令釋理由所列原則,為個案認定,並未否定夜點費屬於工資之性質。
又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已如上述,依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判斷,自屬工資,尚不得以被告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外。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⒎被告再辯以夜點費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原係限於購買食品後以收據報銷發給夜點費,其後因手續繁瑣改為發放現款,其性質仍屬餐點費,且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輪值次數係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因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顯見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且為原告6人任職之初所知悉,故無合意夜點費為工資等語。
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無論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原告6人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固定輪班,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被告亦認知在勞工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雙方就此已有共識及合意,具備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則夜點費自具有工資之性質。
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尚難僅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認係屬恩惠性給與。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原告6人有合意或默示合意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自不得單純僅因其等知悉法規變革、解釋函令發布內容,而仍繼續工作,遽認其等即係同意或默示同意排除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
⒏被告再辯以原告6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等語。
然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則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即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6條(108年8月30日修正時移列第9條第1款並修正文字)規定辦理。
依當時有效之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即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規定計算。
又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
,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
」,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大致相同,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內涵相同,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夜點費符合上開要件,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自應計入退休金計算,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⒐被告又辯以其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於「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費」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若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應僅將加發部分(即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等語。
然查,不論被告賦予夜點費細目為加發或一般,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對於輪值夜班人員發給而具有制度性,且審諸發給之制度目的,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判斷,皆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屬工資範疇,此不因被告發給非值勤人員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費而得異其認定,則被告抗辯一般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亦無可採。
⒑被告雖提出認定夜點費並非工資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6號判決書(卷第343至419頁)以為佐證置辯,然該等裁判係基於各該案件中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下所為裁判之結果,對本件並無拘束力。
本件夜點費經依職權個案認定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告援引上開裁判為據,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⒒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而應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訂有明文。
又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系爭夜點費既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而核給退休金時,自應將之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被告辯稱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縱認夜點費應算入平均工資,惟其中輪班人員非加發部分即初、深夜點心費75元及150元,係屬餐費性質,亦不應計入平均工資等語,已非可採,業如前述,又如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及「利息起算日」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481至482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納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勞退條例第11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退撫辦法第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民國) 舊制年資結清轉換日期/退休日期(民國)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林文順 68年8月8日 109年7月1日結清 (111年3月31日退休)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0.00000 結清前3個月 4,866.6667 224,833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5.00000 結清前6個月 5,033.3333 2 陳豐榮 68年5月29日 109年7月1日結清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0.50000 結清前3個月 4,866.6667 224,750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4.50000 結清前6個月 5,033.3333 3 廖世恭 68年5月29日 109年7月1日結清 (111年3月31日退休)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0.50000 結清前3個月 5,200.0000 224,800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4.50000 結清前6個月 4,933.3333 4 陳振榮 68年10月12日 111年3月29日退休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9.66670 退休前3個月 4,950.0000 222,456 111年4月29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5.33330 退休前6個月 4,941.6667 5 洪福仁 67年10月15日 111年4月30日退休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1.66670 退休前3個月 4,633.3333 216,556 111年5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3.33330 退休前6個月 4,875.0000 6 陳明輝 66年3月9日 111年1月1日退休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4.83330 退休前3個月 5,033.3333 224,992 111年2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0.16670 退休前6個月 4,983.3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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