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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趙雲泰
何震宇
陳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南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趙雲泰、何震宇、陳美華起訴主張其等分別受雇於被告擔任大樓管理員、總幹事(兼大樓保全清潔管理組長)、清潔員,惟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開會將大樓之保全清潔事務自111年3月1日起改由訴外人鴻仁大樓管理維護公司承攬,並於111年2月20日公告,原告等3人旋即遭被告通知於111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卻未給付不足之預告期間工資,亦拒絕給付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依原告起訴狀所列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已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查詢顯示,被告之所在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且依原告主張其等勞務提供地亦為被告之所在地,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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