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勞訴,210,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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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彥伶即陳羽薇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15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合併,合併後亞太電信為消滅公司,遠傳電信為存續公司,並經遠傳電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113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230245170號、第1123024518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9至27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門市之店長,約定每月工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43,500元,另加計按績效計算之獎金。

詎於000年0月間,被告以原告涉有變更銷售組合、未即賣即銷交付SIM卡及手機或發票、變更客戶付款方式、異常手機調撥銷貨及侵占、與外部人士配合、持SIM卡製造非真實話務、未依照公司作業規範擅自於系統上執行新申裝作業等違紀不誠信行為進行面談,嗣經員工獎懲委員會審議後,於同年月19日通知原告因違反被告公司人員獎懲作業準則(下稱獎懲作業準則)第參條第二項第㈣款第2目之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範等情節輕微、第3目之⑾業務處理發生重大錯誤、⒀其他不良行為合於記小過、第4目之⒅其他不良行為合於記大過等規定,處分原告2大過、2小過、1申誡,並認原告有同款第5目之⑻偷竊或侵占公司財物證據確實,予原告免職處分,於同年月23日解僱原告。

然原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事,縱有違反,情節亦非重大,被告未先採取其他懲處手段即逕行解僱原告,其解僱於法不合,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原告嗣於111年6月20日以被告解僱不合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該日始為終止,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給付原告資遣費96,141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又原告在職期間之工資另有以業績計算之部分,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11年2月、3月之獎金各10,558元、12,664元(合計23,222元),加計資遣費96,141元,合計應給付原告119,363元。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8年4月1日受僱於被告,歷任高雄楠梓店、華夏店及仁武店銷售人員,並於110年7月1日晉升為仁武店店長,約定薪資為41,100元及伙食津貼2,400元,被告之工作守則及聘僱函中均明示員工應遵守公司實施之規章及指示等規範。

因被告於檢視111年1、2月高資費搭配iPhone的申裝品質發現原告經辦的iPhone專案有早於銷售日期啟用、異常調撥、用戶未實際到場而辦理門號、與通訊行或外部配合、未交付手機或SIM卡、證件查驗失敗仍受理申辦門號、用戶未實際支付費用而由原告支付、持SIM卡製造非真實話務等如附表所示之違紀行為,於進行訪談原告及關係人等內部調查後,同年5月16日召開獎懲委員會,原告並與會陳述意見,審議結果認原告確有違反獎懲作業準則情事,決議予原告大過2次、小過2次、申誡1次及免職處分,送董事長核定後於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0日由主管親送獎懲通知單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公告懲處結果。

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1年5月2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又原告因前開違紀行為致110年12月溢領獎金16,692元、111年1月溢領獎金7,727元、111年2月以後之獎金因有前開違紀事由已暫緩發放,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亦應返還溢領之獎金合計24,419元,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受訪談時已表明同意繳回,嗣後卻反悔致迄未返還。

另原告因冒用其胞弟陳威廷名義申辦門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確定,被告已將該等門號所產生之專案補償款費用合計22,402元予以減免,此部分為原告偽造文書所造成之被告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是如認被告對原告有任何給付義務,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就前述溢領獎金24,419元、專案補償款費用22,402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原擔任高雄楠梓店銷售人員,於110年7月1日晉升為高雄仁武店店長,約定每日工時8小時(門市營業時間中午12時至夜間9時),約定工資每月43,500元(含薪資41,100元及伙食津貼2,400元),另加計按績效計算之獎金。

㈡被告於111年5月19日以電子郵件附加獎懲結果通知單予原告,翌日由被告組級主管送達獎懲結果通知單予原告(於同年月23日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轉出),嗣於同年月26日發布懲處公告。

㈢原告於111年6月17日以楠梓翠屏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以被告違法解僱為由,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送達。

㈣如認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1年6月21日終止;

如認被告抗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1年5月23日終止。

㈤如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96,141元。

㈥如認原告有被告所述之違紀行為,原告不爭執被告所計算因違紀行為而調整及扣罰獎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之事由為何?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解僱事由,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6,141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3月業績獎金各10,558元、12,664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有效: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

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守密之義務及審慎勤勉之義務,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治權及企業秩序,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其情節重大者,即得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⒉查,被告風險管理部因於111年3月22日檢視同年1至2月高資1399(36期)預繳iPhone上線品質,發現仁武門市為南區開通量最高,故進行申裝內容調查,發現有多戶同IMEI異常情形(不同人申辦不同門號卻在同一手機使用),乃促請用人單位主管就「客戶漠不關心促案內容即直接申辦」、「客戶在店內未見支付申辦門號費用且有特定人士陪同申辦」、「手機、發票未交付用戶本人(未即賣即銷)」及「多戶同手機序號、同受話號碼且發話基站集中」等異常Fraud特徵進行調查,經對原告及仁武門市業代林貝容、沈耕民、周信呈等人進行訪談,原告坦承有變更銷售組合、手機未即賣即銷、變更客戶付款方式、轉售手機等情(本院卷一第235、304頁),合於被告所訂頒「自控通銷售違紀行為懲處辦法」(下稱違紀懲處辦法)所列C04變更銷售組合(用戶申辦機型與實拿機型不同、替用戶代為銷售所申辦產品等)、C06未依約交付手機及發票(未即賣即銷且有套利行為)及D03變更客戶付款方式(以自己的簽帳卡刷卡,擅自異動客戶付款方式)之違紀銷售行為(上開違紀懲處辦法與原告108年4月1日簽名同意遵守之「內部通路銷售違紀行為懲處辦法之說明」有相同規範),違反獎懲作業準則第參條第二項第㈣款第2目之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範等情節輕微合於申誡、第3目之⑾業務處理發生重大錯誤、⒀其他不良行為合於記小過之情形,並據被告提出手機調撥紀錄、員工訪談紀錄表、異常商品調撥歷程、異常商品利損、違紀行為項目彙總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原告以自己信用卡刷卡進行POS銷貨紀錄、多戶同IMEI一覽表、異常受話門號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85、225至267頁;

本院卷二第228至230頁);

證人許淑華並於本院證稱其於111年2月11日當天至亞太電信高雄仁武門市向原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 ,促案Q8385 5G極速升等(新麻吉限定)購機方案,搭配終端iPhone13 Pro(128G),當天並未支付任何費用,應是原告先支付了,其有要求原告將該專案所搭配的iPhone手機出售,另請原告代購OPPO手機,再將購機專案與出賣iPhone手機的價差給付給伊等語(本院卷一第346至351頁);

證人吳佳典亦於本院證稱其固有於111年3月30日至亞太電信高雄仁武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促案Q8258 5G極速升等購機方案,搭配終端iPhone13(128G),但當天未付任何費用,亦未取得SIM卡、手機及發票,其不曾使用過上開門號,也不清楚合約內容,僅單純幫朋友做業績,故收到被告要求繳交手機違約費用時,曾致電被告公司申訴等語(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

原告亦自承先私自將用戶盧宏文申辦門號0000000000、搭配終端iPhone13(128G)(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銷售,日後才在其他客戶申辦時,趁機綁定專案進行搭售(本院卷一第66、201頁),嗣另再追查獲悉其他6筆原告經辦之門號商品啟用日期早於銷售日期,甚且時間相隔達1、2月之久(本院卷一第244頁),且因原告未依正常流程搭配專案銷售手機,造成手機有異常調撥以規避盤點之情形(本院卷一第66至67、245至248頁),堪認原告確已違反其簽立之聘僱函第4條第2項「應遵守公司所公布實施之一切規章及指示,包括但不限於工作規則、相關人事規章、人事命令、公司道德行為規範、安全衛生及環保措施」之工作守則(本院卷一第83頁)。

⒊原告雖以證人吳佳典係證稱是為幫其友人沈耕民作業績而認與其無關,然吳佳典之申辦案件係原告經手,業績亦歸屬於原告,有相關申辦文件及仁武門市業績歸屬情形一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3頁;

本院卷二第53至67頁),其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原告復以其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並非重大,認被告所為解僱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惟觀諸原告簽名承認之違紀行為(即申辦用戶鄭仲哲、劉渼莉、全威、張育瑋、吳慧琦、姜凱捷、黃筱筑、蔡玉琳案),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多達10次拋售專案手機轉為預繳金,將價差轉為違約金或交付用戶、以自己之信用卡銷貨等情形(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顯見原告為追求銷售業績而無視被告訂頒之違紀懲處辦法列屬得記申誡、小過之違紀情節,漠視獎懲作業準則明揭應依循之作業守則,一再便宜行事,且其身為店長,負有管理監督職責,卻未能以身作則,屢屢違反申辦作業流程規範,應認在主觀上對被告已無忠誠履行其提供勞務義務之意願,並已干擾勞動關係之進行,除違反被告嚴格要求遵守之申辦程序外,並致被告未能落實其銷售方案,造成用戶與業代私相授受、各取所需,損及被告內部紀律之維持,已足影響被告於通信市場之經營管理及形象評價,兩造間之誠信基礎業遭原告破壞殆盡,實難期待被告日後仍能信賴原告,並繼續與其維持勞雇關係。

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相當性及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於法已生解僱原告之效力。

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違反比例原則相當性及最後手段性,認被告之解僱不合法而不生效力,自不足採。

⒋被告雖請傳訊證人林貝容以證明原告要求林貝容配合外部人士,以人頭用戶申辦門號後,取得搭配手機變賣牟利而有侵占一情為真。

然本院已就被告抗辯之解僱事由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按勞工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固有明文。

又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該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

然查,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生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嗣後再於同年6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而非第14條,自不符上開給付資遣費之要件,亦與非自願離職之定義不符,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96,141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為無理由: ⒈依被告訂頒之「行動門號獎金計算標準作業細則-直營業務」第參條第㈤項第5款「本辦法之偽冒件(Fraud)資料均由風險管理部提供,經發現異常或判定Fraud合約將不計算業務人員獎金(或扣分),如已發放進件達成獎金將自下月獎金中調整,當月獎金不夠調整時則遞延至調整完為止。

若情節重大經公司要求需退還已發放之獎金,則需立即退還。」

、第6款「業務人員如有發生銷售違紀或違反公司規定等情形,於違紀或違規案件啟動調查期間已核發(算)之在途獎金,經權責單位通報得予暫緩發放。

俟違紀案件釐清責任及公司損失後再行補發或調整。」

(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

另依被告訂頒之「行網Fraud扣、復佣(獎)金作業流程管理辦法」第二、㈠、2.條規定,Fraud件之定義為「在觀察期內經本單位判定門號因違反法令規定、疑似非本人申請、失聯欠費、聯絡資料有誤、經通知未排除風險因素或未繳費者及其他涉及Fraud原因且合約狀態為強限、強停、強拆者」(本院卷二第279頁)。

是依上開規定,就偽冒或違紀案件,被告有權暫緩發放獎金、調整獎金,並得就已發放之獎金要求立即繳回。

⒉原告主張其111年2月、3月各有業績獎金10,558元、12,664元,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111年2月因用戶吳慧琦、蔡玉琳之違紀申辦案件,不予計算核發獎金,是經調整後得領取之獎金僅7,981元;

另111年3月因用戶劉沐瀧、張育瑋、陳雅婷、吳權鵬、唐有勝、鄭仲哲、劉渼莉及黃筱筑申辦案件經判定為偽冒(Fraud)件,扣罰金額23,539元(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故該月發放金額為-10,875元(計算式:12664元-23539元=-10875元),業據被告提出員工訪談紀錄表、違紀行為項目彙總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25至267頁;

本院卷二第265、283至284頁),其中鄭仲哲、劉渼莉、張育瑋、吳慧琦、黃筱筑之違紀申辦案件亦經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一第235至238頁),業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已無業績獎金可得領取。

雖被告未能提出原告經辦劉沐瀧之申辦門號案件之偽冒情節相關事證,然原告已於本院陳明如認其有違紀行為而應扣罰獎金,不管違紀的案件有幾個,均不爭執被告所計算因原告違紀行為而調整及扣罰獎金之計算方式,不須特別將認定不成立之違紀案件扣掉等語(本院卷一第314頁;

本院卷二第299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23,222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則其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9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6,141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23,22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參卷一第202至213頁):
違紀行為項目 編號 違紀時點(民國) 被告主張之違紀行為 被告主張原告違反之工作規則 懲處種類 備註 一、變更銷售組合 1 111年2月12日 受理用戶許淑華申辦門號0000-000000;
促案Q8385 5G極速升等(新麻吉限定)購機方案,搭配終端iPhone13 Pro(128G),實際卻拿出OPPO手機,亦未交付。
人員獎懲作業準則(第十版)第參條第二項第㈣款第3目之⑾「業務處理發生重大錯誤者」、⒀「其他不良行為合於記小過者」;
自控通路銷售違紀行為懲處辦法C04:變更銷售組合(例如:用戶申辦機型與實拿機型不同;
替用戶代為銷售所申辦產品……等) 小過 卷一第250、252頁(編號3) 二、未即賣即銷交付SIM卡及手機、發票 1 111年2月12日 受理用戶許淑華申辦門號0000-000000;
促案Q8385 5G極速升等(新麻吉限定購機方案,搭配終端iPhone13 Pro(128G),實際卻拿出OPPO手機,但未交付,只給SIM卡;
於同年月13日以自己信用卡支付費用,未交付發票、手機。
人員獎懲作業準則(第十版)第參條第二項第㈣款第3目之⑾「業務處理發生重大錯誤者」、⒀「其他不良行為合於記小過者」;
自控通路銷售違紀行為懲處辦法:C06查有刻意操作規避USB(不樂見行為)管控之異常行為(含續約刻意操作規避情形如下:⑴多戶相同手機序號及基站之,門號、⑵未依約交付SIM卡及商品及發票(未即賣即銷且套利行,為)、⑶未依作業規範且無視系統示警、⑷製造不實話務……等風管通報案件。
小過 卷一第250、252頁 (編號3) 2 111年1月15日 指示業代林貝容受理用戶鄭仲哲申辦門號0000-000000;
促案Q8385 5G極速升等(新麻吉限定)購機方案,搭配終端iPhone13(128G)實際未交付手機,SIM卡交非申辦人;
於同年月17日以自己信用卡支付費用,未交付發票、手機。
卷一第250、251頁 (編號1) 3 111年1月25日 受理用戶何議欣申辦門號0000-000000;
促案Q8262 5G極速升等1399購機方案,搭配終端iPhone13(128G),實際卻未交付手機,只給SIM卡;
於當日挪其他客戶繳費、以自己及不相關第三人信用卡支付費用,未交付發票、手機。
卷一第250、255頁(編號6) 4 111年1月17日 受理由不知名第三人帶用戶劉渼莉申辦門號0000-000000;
促案Q8385 5G極速升等(新麻吉限定)購機方案,搭配終端iPhone13(128G);
於同年月24日以自己信用卡支付費用,未交付發票、手機。
卷一第250、257頁(編號8) 5 111年1月12日 受理由不知名第三人帶用戶全威申辦門號0000-000000;
促案Q8385 5G極速升等(新麻吉限定)購機方案,搭配終端iPhone13(256G);
於同日以自己信用卡支付費用,未交付發票、手機。
卷一第250頁 (編號10) 6 110年12月26日 指示業代林貝容受理用戶張育瑋申辦門號0000-000000(按:應為0000-000000之誤載);
促案Q8385 5G極速升等(新麻吉限定)購機方案,搭配終端iPhone13(128G),實際未交付手機。
卷一第260頁 (編號12) 7 111年2月3日 指示業代林貝容受理用戶吳慧琦申辦門號0000-000000、用戶蔡玉琳申辦門號0000-000000;
促案Q8385 5G極速升等(新麻吉限定)購機方案,搭配終端iPhone13(128G),實際未交付手機。
卷一第250頁 (編號13、16) 8 111年1月26日 指示業代林貝容受理用戶黃筱筑申辦門號0000-000000;
促案Q8383 5G極速升等(新麻吉限定)購機方案,搭配終端iPhone13(128G),實際未交付手機、SIM卡。
卷一第250頁 (編號15) 9 110年12月27日 指示業代林貝容受理用戶吳權鵬申辦門號0000-000000;
促案Q8262 5G極速升等購機方案,搭配終端iPhone13(128G),實際未交付手機,只交付SIM卡。
卷一第250頁 (編號18) 三、變更客戶付款方式 1 111年2月13日 以自己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支付111年2月12日受理用戶許淑華申辦門號0000-000000費用,未交付發票、手機。
人員獎懲作業準則(第十版)第參條第二項第㈣款第3目之⑾「業務處理發生重大錯誤者」、⒀「其他不良行為合於記小過者」;
自控通路銷售違紀行為懲處辦法:C06查有刻意操作規避USB(不樂見行為)管控之異常行為(含續約)刻意操作規避情形如下:⑴多戶相同手機序號及基站之門號、⑵未依約交付SIM卡及商品及發票(未即賣即銷且套利行為)、⑶未依作業規範且無視系統示警、⑷製造不實話務……等風管通報案件。
小過 卷一第250、252頁 (編號3) 2 111年1月17日 以自己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支付111年1月15日指示業代林貝容受理不知名第三人帶用戶鄭仲哲申辦門號0000-000000費用,未交付發票、手機。
卷一第250、251頁 (編號1) 3 110年12月26日 以自己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支付110年12月25日指示業代林貝容受理不知名第三人帶用戶陳雅婷申操辦門號0000-000000費用,未交付發票、手機。
卷一第250、253頁 (編號4) 4 110年12月26日 以自己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支付110年12月31日指示業代林貝容受理不知名第三人帶用戶陳雅婷申辦門號0000-000000費用,未交付發票、手機。
卷一第250、253頁 (編號4、5) 5 111年1月25日 以自己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挪其他客戶繳費及不相關第三人信用卡支付費用支付同日用戶何議欣申辦門號0000-000000費用,未交付發票、手機。
卷一第250、256頁 (編號6) 6 111年1月24日 以自己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支付111年1月17日用戶劉渼莉申辦門號0000-000000費用,未交付發票、手機。
卷一第250、257頁 (編號8) 7 111年1月12日 以自己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支付同日用戶全威申辦門號0000-000000費用,未交付發票、手機。
卷一第250頁 (編號10) 8 110年12月27日 以自己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支付用戶張育瑋申辦門號0000-000000費用,實際未交付發票、手機。
卷一第250、260頁 (編號12) 9 111年2月26日 以自己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支付用戶吳慧琦申辦門號0000-000000費用,期間多次銷退及銷貨,最後於111年3月22日銷貨,實際未交付發票、手機。
卷一第250頁 (編號13) 10 111年2月7日 以自己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支付用戶蔡玉琳中辦門號0000-000000費用,實際未交付發票、手機。
卷一第250頁 (編號16) 11 111年1月5日 以自己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支付用戶唐有勝申辦門號0000-000000費用,實際未交付發票、手機。
卷一第250、259頁 (編號17) 12 110年12月29日 以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支付110年12月27日用戶吳權鵬申辦門號0000-000000費用,實際未交付發票、手機。
卷一第250頁 (編號18) 13 110年11月05日 以自己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支付110年11月5日用戶楊馥鎂申辦門號0000-000000、張育誠0000-000000費用,實際只交付手機一支、未交付發票。
卷一第250、258頁 (編號19、20) 四、異常手機調撥銷貨及侵占 1 111年2月3日 指示業代林貝容受理用戶吳慧琦申辦門號0000-000000、用戶蔡玉琳申辦門號0000-000000;
促案Q8385 5G極速升等(新麻吉限定)購機方案,搭配終端iPhone13(128G),實際均未交付手機,經查吳慧琦申辦門號0000-000000搭配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早已於111年1月29日啟用;
懲處後再發現蔡玉琳申辦門號0000-000000搭配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已於111年1月17日啟用。
人員獎懲作業準則(第十版:第參條第二項第㈣款第5目之⑻「偷竊或侵占公司財物據確實者」;
自控通路銷售違紀行為懲處辦法:A03侵占、竊盜或以不當行為,取得、挪用公司設備、金錢、商品、贈品或客戶支付予公司之金錢(例如:違約金/溢繳款/預付卡餘額等)。
免職 卷一第85(筆數3)、290頁 2 111年2月5日 受理用戶邱郁閔申辦門號0000-000000;
RP9010 5G極速升等購機方案,搭配終端iPhone13(128G),實際未交付手機,經查搭配之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已於111年1月20日啟用。
卷一第85(筆數1)、291頁 3 111年4月15日 受理用戶盧宏文申辦門號0000-000000;
Q8381 5G極速升等(新麻吉限定)購機方案,搭配終端iPhone13(128G),實際未交付手機,經查搭配之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已於111年2月14日啟用。
卷一第85(筆數2)、265、292頁 4 111年4月17日 辦理用戶陳家瑋申辦門號0000-000000續約購機方案,搭配終端iPhone13(128G),實際未交付手機,經查搭配之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已於111年2月17日啟用。
卷一第85(筆數4)、293頁 5 111年3月9日 辦理用戶施泳州申辦門號0000-000000續約購機方案,搭配終端iPhone13(128G),實際未交付手機,經查搭配之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已於111年2月8日啟用。
卷第85(筆數5)、294頁 6 111年3月17日 辦理用戶呂裕生申辦門號0000-000000續約購機方案,搭配終端iPhone13 Pro Max(128G),實際未交付手機,經查搭配之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已於111年1月28日啟用。
卷一第85(筆數6)、295頁 7 111年3月30日 受理用戶吳佳典申辦門號0000-000000;Q8258 5G極速升等購機方案,搭配終端iPhone13(128G),實際未交付手機,經查搭配之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已於111年2月18日啟用。
卷一第85(筆數7)、296頁 五、與外部配合 1 111年1月15日 指示業代林貝容受理不知名第三人帶用戶鄭仲哲申辦門號0000-000000;
促案Q8383 5G極速升等(新麻吉限定)購機方案,搭配終端iPhone13(128G),實際未交付手機,SIM卡交非申辦人;
同時辦理原用戶原告胞弟陳嘉甫申辦門號0000000000過戶給鄭仲哲,但陳嘉甫本人未到場(此漏列懲處項目)。
人員獎懲作業準則(第十版):第參條第二項第㈣款第4目之⒅「其他不良行為合於記大過者」;
自控通路銷售違紀行為懲處辦法B05與通訊行或外部配合(例如:通訊行、電信代辦業者或第三人持用戶證件辦理申裝、異動或退租,同仁配合作業者等)」。
大過 卷一第250、251頁 (編號1) 2 110年12月25日 指示業代林貝容受理不知名第三人帶用戶陳雅婷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促案Q8383 5G極速升專購機方案,搭配終端iPhone13(128G),實際手機及SIM卡交非申辦人。
卷一第250、253頁 (編號4、5) 3 111年1月17日 受理不知名第三人帶用戶劉渼莉申辦門號0000-000000;
促案Q8383 5G極速升專(新麻吉限定)購機方案,搭配終端iPhone13(128G),實際未交付手機,SIM卡交申辦人;
同時辦理原用戶原告自己申辦門號0000-000000過戶給劉渼莉。
卷一第250、257頁 (編號8) 4 111年1月12日 受理不知名第三人帶用戶全威申辦門號0000-000000;
促案Q8383 5G極速升等(新麻吉限定)購機方案,搭配終端iPhone13(256G),實際未交付手機,SIM卡交申辦人;
同時辦理原用戶門市業代沈耕民申辦門號0000-000000過戶給全威,未交付SIM卡。
卷一第250頁 (編號10) 5 110年12月26日 指示業代林貝容受理不知名第三人帶用戶張育瑋申辦門號0000-000000;
促案Q8265 5G極速升等購機方案,搭配終端iPhone13(128G),實際未交付手機,SIM卡交申辦人;
同時辦理原用戶門市業代沈耕民申辦門號0000-000000過戶給張育瑋,未交付SIM卡。
卷一第250頁 (編號11、12) 6 111年1月17日 受理不知名第三人帶用戶姜凱捷申辦門號0000-000000;
促案Q8383 5G極速升等(新麻吉限定)購機方案,搭配終端iPhone13(128G),實際未交付手機,SIM卡去向不明。
卷一第250頁 (編號14) 7 111年1月3日 指示業代林貝容受理不知名第三人帶用戶唐有勝申辦門號0000-000000;
促案Q8383 5G極速升等購機方案,搭配終端iPhone13(128G),實際未交付手機、SIM卡。
卷一第250、259頁 (編號17) 8 110年11月5日 受理不知名第三人帶用戶楊馥鎂申辦門號0000-000000、張育誠0000-000000;
促案Q8386 5G極速升等(新麻吉限定)購機方案,搭配終端iPhonel3(256G),實際只交付張育誠手機一支,SIM卡交申辦人。
卷一第250、258頁 (編號19、20) 六、持SIM製造非真實話務 1 原告指示/受理黃筱筑申辦0000-000000、唐有勝0000-000000未交付SIM卡之案件外,亦有自高雄仁武門市申辦、其他加盟門市申辦之門號,共計10門,卻同在111年2月21日,01時16分34秒至02時22分28秒間撥打原告0000-000000門號,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又在原告住所,原告製造假話務以規避監管之行為。
自控通路銷售違紀行為懲處辦法:C06查有刻意操作規避USB(不樂見行為)管控之異常行為(含續約)刻意操作規避情形如下:⑷製造不實話務……等風管通報案件。
小過 七、未依照公司作業規範擅自於系統上執行新申裝作業 1 110年12月25日 指示業代林貝容受理由不知名第三人帶用戶陳雅婷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促案Q8385 5G極速升等購機方案,搭配終端iPhone13(128G),證件查驗失敗仍受理申辦。
人員獎懲作業準則(第十版)第參條第二項第㈣款第3目之⑾「業務處理發生重大錯誤者」、⒀「其他不良行為合於記小過者」;
自控通路銷售違紀行為懲處辦法:C06查有刻意操作規避USB(不樂見行為)管控之異常行為(含續約)刻意操作規避情形如下:⑴多戶相同手機序號及基站之n號、⑵未依約交付SIM卡及商品及發票(未即賣即銷且有套利行為)、⑶未依作業規範且無視系統示警、⑷製造不實話務……等風管通報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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