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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杜志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8,421元(本訴部分)、161,724元(反訴部分),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2,655元,共8,6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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