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信彥
許啟宏
唐文彬
盧信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永益通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法官署名欄之記載,應增列法官「陳景裕」。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之貳之五之㈠之2第三十一列關於「…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關於法官署名欄之記載,漏列法官之姓名(即原判決第17頁第4列),經核與原本之記載未符;
且事實及理由之貳之五之㈠之2第三十一列(即原判決第10頁第31列)中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
依前揭規定意旨,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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