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勞訴,45,20240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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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信彥
許啟宏
唐文彬


盧信凱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淳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各如附表一「上訴利益」欄所示,原應徵各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附表一「暫免徵收」欄所示之金額,是各該上訴人應補繳如附表一「應暫收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
至反訴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各應徵收如附表二「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
上訴人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三所示,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一:本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幣別: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暫免徵收(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暫收第二審裁判費 1 蔡信彥 2,599,637元 (計算式:2,531,539+68,098=2,599,637) 40,110元 26,740元 13,370元 2 許啟宏 1,042,135元 (計算式:920,035+122,100=1,042,135) 17,092元 11,395元 5,697元 3 唐文彬 1,151,353元 (計算式:1,092,229+59,124=1,151,353) 18,726元 12,484元 6,242元 4 盧信凱 434,833元 (計算式:404,369+30,464=434,833) 7,110元 4,740元 2,370元 附表二:反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幣別: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第二審裁判費 1 蔡信彥 147,361元 2,325元 2 許啟宏 66,708元 1,500元 3 唐文彬 80,491元 1,500元 4 盧信凱 33,923元 1,500元 附表三: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幣別: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第二審裁判費 1 蔡信彥 15,695元 2 許啟宏 7,197元 3 唐文彬 7,742元 4 盧信凱 3,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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